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時」更正為「0時」、第8行「1時」更正為「0時50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146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7月26日21時許,於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之路邊小吃攤內,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沿七賢路由西往東左轉復興路,欲返回其姨媽位於高雄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車身有搖擺不定、蛇行、操縱能力欠佳、行徑偏離常軌之情事,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