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戊○○即被告輔佐人 林秀 即被告母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六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四五三五、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稱欲借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到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對方女子將寄錢入其帳戶,戊○○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偕該名男子到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簡稱竹山鎮農會帳戶)後,隨即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借予該名男子使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偕同該名男子到南投縣竹山鎮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庫竹山分行帳戶)後,亦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亦借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資料被冒用,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至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通知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合庫竹山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一日即全遭提領。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撥打甲○○、丙○○電話,向甲○○、丙○○佯稱某溫泉會館週年慶籌賓活動抽中參獎價值九十萬元,需先繳款至前述竹山農會帳戶,致丙○○及甲○○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丙○○遂於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依指示匯六萬三千元至竹山鎮農會該帳戶;甲○○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及二十七日十二時分別匯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均遭提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乙○○、丙○○、甲○○等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開戶(戊○○)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南投縣竹山農會存款對帳單二份及其存款印鑑卡(戊○○)、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份、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三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領有智障手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台中火車站找工作時,一位陌生男子騙伊要伊充當人頭、與外籍女子辦假結婚,需借用伊帳戶,待辦理假結婚後,會將錢匯入帳戶內,對方就開車載伊去辦理帳戶,事後,伊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當時,伊有問該名男子有無騙人,對方說沒有,且控制伊行動多日,要伊耐心等待介紹之外籍女子,至今該帳戶仍未歸還伊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及合庫竹山分行帳戶均係由被告以其名
義分別向竹山鎮農會及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申請開設,且開辦後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竹山鎮農會存款印鑑卡、戊○○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七月二十四日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佯稱資料被冒用或中獎,需事先匯款等語,致乙○○、丙○○、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及合庫竹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三份、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及竹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連員(指被告)為家中次子,有一兄一弟,父親因車禍過世數十年,有發展遲緩情形,…,其學歷為國小啟智班畢業,成績不佳,常遭同學欺負,國小畢業後均賦閒於家中,曾至本院初診評估,診斷為至智能不足,僅服一個星期的兵役,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和生活津貼。連員的自我照護功能(進食、沐浴)尚可,偶需母親督促,可協助部分家務(拖地、把衣服放到洗衣機中)。其挫折忍受度較低,情緒自控力差,生氣時會踹東西、甩門或敲打玻璃等。連員之前曾多次於母親工作不在時外出遊蕩,母親多次報案,之後,乃由警員協助送回家中,但已數次遭人利用而觸法(如:誤騎贓車、辦手機、偷洋酒當人頭戶等)。精神狀態鑑定:連員意識清楚,注意力短暫,情緒尚穩定,態度順從被動,會談過程中少話,反應較慢,回話簡短,口齒較不清晰,思考方面較貧乏,會談時並未出現不適當或怪異行為。心裡評估:連員其總智商FIQ=49,屬中度智能不足,其智能發展與同齡者相比受到嚴重影響,人格測驗顯示其在情緒方面較容易以逃避方式處理情緒,人際關係方面人我界線較模糊不清,自我功能上顯示自我控制能力較低。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連員對問話多簡短回應,無法詳述其和詐騙集團該男子接觸的完整經過,對細節皆表示忘記了、不知道、要問我媽媽等,詢問為何開戶時表示對方說要幫他找工作需要開戶,以及假結婚可以賺錢,所以去銀行開戶,對方尚協助其完成資料填寫,並請吃飯,但並沒有拿到任何錢,針對開戶而印章被取走的嚴重性及之後帳戶被利用的事情均表示不知道,另外再進一步澄清下可被動陳述當時又遭威脅,不從會被毆打他或不給他飯吃,觀察連員於犯罪行為時,其辦別是非與判斷對錯之責任能力明顯因其認知及智能缺陷而受到影響,易遭他人利用而犯罪。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連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連員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之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因連員已有多次遭利用犯罪狀況,母親無力阻止或防範,建議可協助申請禁治產或機構安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四0三八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伊將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及合庫竹山分行等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事,均係一再重複係該名男子要幫伊介紹工作及辦理假結婚即有錢可領,伊不知其他詐騙情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需被告母親林秀輔佐其陳述等情觀之(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陳述能力不足,精神上確屬智能障礙,應無疑義。
㈢又以現今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以介紹工作及當人頭辦理假結婚,誘使被告開設並提供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該名成年男子,被告因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何況被告為一智能不足之狀態,其現實判斷力既為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故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縱有不合事理之處,但被告對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本有不足現象,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故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之積極事證。再者,縱被告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竹山鎮農會及合庫竹山分行辦理開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惟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有心人士可能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則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當時已知悉詐騙集團嗣後以資料被冒用或中獎,需事先匯款等手法詐騙乙○○、丙○○、甲○○等三人匯款至被告,縱被告之交付行為確予詐騙集團以助力,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當時,就詐騙集團嗣後指示被害人乙○○、丙○○、甲○○等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既無從預見,亦無違法之認識,應認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難論以幫助犯。
㈣被害人乙○○、丙○○、甲○○等三人指訴情節及將金錢分
別匯入被告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及合庫竹山分行帳戶,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丙○○、甲○○等三人有被詐欺之情,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之故意。而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個人資料,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被害人乙○○、丙○○、甲○○等三人受騙損失金錢,其所為雖不無可議,然被告對現實判斷力不足,已詳如前所述,究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被告上開竹山鎮農會及合庫竹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認定依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判決未審酌至此,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