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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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為「 阿忠 」、「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女等共五人(起訴書誤載為四人,應予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至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二三九點三公里處橋樑下方,分別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5、8、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為甲○○所有之美工刀及工具剪等工具,並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品,以供其等照明及纏繞電纜線等之用,進入 上開 路段之箱涵內,而竊取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為「高速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辰公司」)負責維護上開路段箱涵內長約七百九十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非屬電業法所規範之電纜線得手。繼於同日凌晨一時零七分許,因聯辰公司經理乙○○發現訊號異常,旋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同日三時零五分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四周進行搜捕之際,發現甲○○及「阿忠」等人由箱涵高架往下攀降至平面鐵軌後,沿頂灣巷旁之鐵軌往臺三線方向逃離,於同日三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三線附近之頂灣巷旁鐵軌,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查扣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及在其身旁起獲編號2所示之小型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
於其與「阿忠」等人於上開時間,自高雄共同駕車前往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二三九點三公里處,且「阿忠」等人即係前往該路段之箱涵內竊取電纜線,而被告在國道三號二三九點三公里箱涵下方約七、八十公尺遠處遭查獲,其身上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等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
㈡證人即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臺中工務所人員戊○○於警詢
中證稱:箱涵內之電纜線確有遭竊七百九十公尺,價值約四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公警七刑字第○九七○七○二五二○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上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八○頁),且在箱涵內扣得被告與「阿忠」等人共犯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復在被告身上扣得為其所有並供其違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足資佐證。
㈢證人即聯辰公司經理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
日凌晨一時零七分許,收到警報器訊號隨即報案,抵達現場後,伊與警員先在外面搜捕,後來兵分三路由南北兩側進行圍捕,另一組人員防堵竊賊脫逃,後來發現竊賊在二百三十九公里處的橋樑伸縮縫攀爬而下,共有五名竊賊,因有大型排水圳溝及鐵絲網阻隔無法上前逮捕,我們繞路往前察看,發現形跡可疑之被告穿著陸軍連身工作服欲離開現場,警員上前詢問,發現被告身上有大型美工刀,身旁有手電筒一支,且經警員詢問被告都支吾其詞無法交代,當時攀降下來的五名竊賊中一名,身型與被告相似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看到五個人影從橋墩爬下來,然後那五個人全部沿鐵軌往濁水溪車站方向走,等確定他們離開的方向後,我們就留下一名警員繼續監控,其餘的人往被告出來的方向阻攔,然後就遇到被告,那是一個很偏僻的巷道,附近也沒什麼商家,當我們要進入箱涵圍捕被告等人時,伊確認在箱涵下方四周並無其他的人走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再參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丁○○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值班臺通告,便在值班臺會同證人乙○○前往,約三時零五分許抵達箱涵,約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三九點三公里處橋樑下方,發現有人丟繩梯下來,因有一條約五米寬的灌溉水溝阻擋我們而無法過去,但看到有人從繩梯下來,那幾人中有人體型類似被告,那幾個人都是身穿特殊工作服,就是很寬鬆、連身、多口袋的工作服,與被告當天的穿著也類似,證人乙○○約我們另尋路到那一端,就是從臺三線與名間鐵路平交道旁的那一條頂灣巷可以直接到他們丟繩梯的地方,我們才剛把車由臺三線轉入頂灣巷口時就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沿鐵路走向我們,約距我們五、六公尺遠時,被告轉身往後跑,當時在被告身著工作服,口袋都很大,美工刀是在被告褲子旁口袋裡發現,查到被告時,被告說來找朋友,後來被告交代不出來,就說一句「是來自殺的」,那個地方不會有人出沒,且該處只有鐵軌而已,沒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指被告及「阿忠」等五人)就跳下來,因為被告身形較胖,所以是最後一個下來,我們因遭水圳隔絕無法過去,他們攀降下來就一起由頂灣巷往臺三線方向逃逸,伊就在原地,當天伊看到四男一女,被告係最後一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相符,綜合上開證人等證述,證人乙○○等人進行搜捕之際,被告深夜出現在人煙縹緲之鐵軌旁,且其衣著與已逃逸之「阿忠」等人類似,復在其身上查獲美工刀,而被告身形與證人乙○○等人所見最後攀降之竊賊相若等情,從而,被告與「阿忠」等人有共同竊取高速公路局所有之電纜線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當天與「阿忠」等人共同前往該處,知道「阿忠」等人係要前往竊取電纜,伊知道就拒絕參加而未與他們一起進去,在外面道路就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參與「阿忠」等人共同竊取電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稽之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到南投縣○○鄉○○○○○路平交道旁,因為伊覺得活著沒意思想要在那裡自殺,身上美工刀是用來切水果,水電筒不是伊的,是在距伊五公尺的草堆裡,伊於九日十六時,從高雄岡山交流道搭乘野雞車到該處,當時在伊被查獲之現場,除了伊一人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繼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伊在該處要拿藥,朋友說要工作,所以才去那裡,朋友所說的工作就是要去竊盜電纜線,那些朋友叫「阿忠」、「阿輝」及另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是他們三人提議要去竊取電纜線,因為伊到現場才知道他們要竊取電纜線,伊不要參加才未一起進入,所以留在車上等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另在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爬到箱涵內,伊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也沒有看到幾人進去偷電纜線,伊到現場係為了睡覺,因為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等語(見同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然在檢察官問及是否幫「阿忠」等人把風一節時,被告以點頭表示承認(見同卷第四五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被「阿忠」等人載至名間有國道、超商及鐵軌的地方下車,他們幾人就開車往香蕉樹林裡去,伊從十一點到四、五點都在被查獲的地點等,伊知道「阿忠」他們是要剪斷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被告對於如何及為何前往案發現場、有無下車及身上攜帶美工刀之目的等節前後供述全然不一,甚難信實。
㈡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搭乘「阿忠」等人之車輛自高雄前來,
其目的僅為施用毒品,實無庸隨同「阿忠」等人跋涉百里共同前來此處,亦無庸身著與「阿忠」等人類似之服裝;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其身上攜帶之美工刀係用以切水果,則其於該次警詢亦表示欲自殺,自殺之人焉會刻意隨身攜帶美工刀以為切用水果?被告所辯,實悖常情。復依被告先前所辯,其得知「阿忠」等人欲竊盜而留待車上,嗣於本院另改辯稱:在被查獲之現場即下車等待,惟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他們要進入箱涵圍捕被告等人時,伊確認在箱涵下方四周並無其他的人走動等語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不實而均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本件竊盜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8、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及工具剪等,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阿忠」等共五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上開箱涵內竊取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該處沒有人員駐守,平日也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加重事由,僅未具該條項第一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尚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為「阿忠」、「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女之五人間,就竊取本件之電纜線,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之客體係供高速公路及道路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高速公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高速公路之維護成本;⑶所竊得之財物為長約七百九十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四十萬元;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另檢察官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取之電纜線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乃建請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等語。然查:被告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雖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本院認尚不能依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工刀及小型手電筒,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違犯本件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及「阿忠等人共同違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屬於上開等人所有,又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襪子各一支、打火機一個及香煙一包,均為被告,但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帆布袋│1個│├──┼────────┼────┤│2│美工刀│5支│├──┼────────┼────┤│3│活動扳手│5支│├──┼────────┼────┤│4│黑色膠帶│48捲│├──┼────────┼────┤│5│美工刀片│8盒│├──┼────────┼────┤│6│塑膠袋│1只│├──┼────────┼────┤│7│頭戴式照明燈│1只│├──┼────────┼────┤│8│小型工具剪│1支│├──┼────────┼────┤│9│小型手電筒│1支│├──┼────────┼────┤│10│測電筆│1支│├──┼────────┼────┤│11│中型充電式手電筒│1支│├──┼────────┼────┤│12│大型工具剪│1支│└──┴────────┴────┘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美工刀│1支│├──┼────────┼────┤│2│小型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