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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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辛○○兼訴訟代理壬○○○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丁○○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8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拆除,並與被告己○○、丁○○、戊○○、乙○○、丙○○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被告並同意原告對前開四名被告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2號三層樓房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第1582地號土地(下稱第1582號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由原告共同買受,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嗣經訴訟分割判決確定,於97年4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由原告二人共同所有前揭土地,惟前開土地為被告甲○○無權占用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1號之鐵皮廠房,現狀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磚造工廠,B部分磚造牆壁,因該房屋仍有被告之親戚即其餘被告己○○、丁○○、戊○○、乙○○、丙○○無權占用,因此依所有物遭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第1582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B部分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己○○、丁○○、戊○○、乙○○、丙○○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對原告取得第1582地號土地之原因事實不爭,否認係無權占用土地,認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另參照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建物對土地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建有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其與其餘被告己○○等五人無權占用,既為兩造不爭,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會同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現地勘測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即屬有理由,應准所請,被告雖抗辯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之規定,需以該建築物於土地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經濟價值為要件(見57臺上字1303號判例),系爭B部分現場勘測為磚造牆壁,有照片為證,並非建物,被告自不能主張法定地上權,其抗辯主張即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所有之第1582地號土地於前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吳錦川吳錦義吳賜田吳賜助吳賜六 所共有,被告甲○○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四,因連同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第59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壬○○○、辛○○擔保,後因債務不能清償經本院拍賣,因系爭物建不在抵押權範圍內,並未併付拍賣,由原告二人於拍賣時承受後再訴請本院分為割後由原告二人保持共有,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拍賣卷,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
3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4號卷、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卷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卷可稽,系爭A部分建物既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雖建在共有土地上,面積多達596平方公尺,連同已登記第591建號所占用之地面層面積155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751平方公尺,換算原分割前之1582地號被告甲○○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四,約為974平方公尺,被告甲○○之建物並無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因並無其餘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形成事實上分管契約,並有其他原土地共有人訴訟時所提同意書可參考,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該法條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查本件在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在法律觀念上房屋及基地固非同一人所有,然在社會觀念上常被認為同一人所有,又其房屋利用基地之關係,亦無明顯之法律關係,參考民法第87
6條之立法意旨係避免拍定後建物無從利用土地致拆除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發展,應認被告甲○○所有之A部分建物雖建於共有之土地上亦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且該建物起始課稅之時間為79年7月,早於抵押權設定時即91年7月19日,有原告所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與前開調閱執行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即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見57臺上1303號判例)規定相符,被告甲○○上開建物既有地上權存在,原告請求其拆屋,並請求己○○等其餘占用被告於甲○○拆屋後騰空土地返還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第1582號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牆壁拆除,並與被告己○○、丁○○、戊○○、乙○○、丙○○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所請。另請求被告甲○○拆除A部分建物後,並命被告己○○、丁○○、戊○○、乙○○、丙○○將拆除後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因本院認該建物有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157元,其中百分之九確定為1,364元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為13,793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400 號判決(98.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10 號(98.03.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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