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23時5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下午6時至7時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海產店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2行至第3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36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8月13日23時5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168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