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35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16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加成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燒酒雞2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武和 離開,嗣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直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鳳東路309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且為閃避前方衝出之狗隻,竟一時操作失控,致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送醫急救,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154.7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武和在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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