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所載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開戶時間更正為民國87年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13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另將同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金額更正為15,103元(聲請書誤載為1463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交付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64之2號6樓居臺北縣○○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92年6月30日及97年8月13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均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至97年8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電話向甲○○、乙○○、丙○○及 呂紹翰 等人(下稱甲○○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古和田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乙○○、丙○○、 吳紹翰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住處遭竊而遺失,本件實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有異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二)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
(四)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五)被告前揭犯嫌,業據證人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檢察官毛有增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甲○○│97年8月│ 東森 購物│97年8月4日│29989元│上揭彰化商││││4日│付款方式│晚上9時52││業銀行北屯│││││有誤,須│分││分行金融帳│││││辦理更正│││戶│├──┼───┼────┼────┼─────┼─────┼─────┤│2│丙○○│97年8月7│同上│97年8月7日│29989元│上揭合作金││││日下午6││晚上7時15││庫銀行三峽││││時3分許││分││分行金融帳││││││││戶│├──┼───┼────┼────┼─────┼─────┼─────┤│3│吳紹翰│97年8月7│匯款之金│97年8月7日│21915元│同上││││日│融帳戶有│晚上9時22│││││││誤,須辦│分│││││││理取消││││├──┼───┼────┼────┼─────┼─────┼─────┤│4│乙○○│97年8月7│東森購物│97年8月7日│14634元│同上││││日下午5│付款方式│晚上7時15││││││時30分│有誤,須│分│││││││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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