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中縣○○鄉○○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里○段第2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乙○○、甲○○、丁○○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火煉 於民國(下同)53年5月3日將其得向政府承領之6筆公有土地,面積計0.7315公頃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李范 張蕋 。嗣訴外人李火煉於57年10月28日向政府承領臺中縣○里鄉里○段第270、271、
288、289、290、291號等6筆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於59年3月31日將上開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范張蕋所有。惟訴外人李火煉實際耕作範圍並轉讓出售之部分非僅為該6筆土地,尚包括臺中縣○里鄉里○段第272號、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54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火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春 所有,然訴外人李春已於51年7月27日去世。訴外人李春之繼承人前曾達成協議,就臺中縣○里鄉里○段承領之公有土地部分,同意均歸由訴外人李火煉所有,是系爭土地本應一併登記予訴外人李火煉名下,卻因登記疏忽,漏未辦理登記為訴外人李火煉所有,嗣後亦未辦理更正,因而由臺中縣政府代管。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定金收據之記載,訴外人李火煉讓與標的雖為上開得承領6筆公有土地之權利,惟訴外人李火煉名下6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6,410平方公尺,與收據所示7,315平方公尺面積迥異,其短差有905平方公尺。若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840平方公尺,則為7,250平方公尺,與收據所載轉讓面積大致相符;足見53年5月3日訴外人李火煉讓與之標的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60年間臺中縣政府就臺中縣○里鄉里○段部分之土地進行農地重劃,訴外人李范張蕋依其所有管領之土地面積繳納工程費用,而其土地面積記載為7,762平方公尺,益證53年5月3日訴外人李火煉讓與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土地自53年5月3日即由訴外人李范張蕋管領使用迄今,訴外人李火煉及被上訴人等人從未主張任何權利。
(三)綜上所述,53年5月3日訴外人李火煉讓與訴外人李范張蕋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訴外人李范張蕋依據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火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訴外人李火煉及訴外人李范張蕋均已去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共同繼承訴外人李火煉之契約義務,而訴外人李范張蕋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訴外人李范張蕋就臺中縣○里鄉里○段部分之土地權利,分歸由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李范張蕋與訴外人李火煉確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事實,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號、83年台上字第550號、82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給付定金之收據,雖未記載承買人或給付定金者為訴外人李范張蕋,然由相關事證、交易習慣與經濟價值等加以觀察,可知訴外人李范張蕋與訴外人李火煉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買賣事實:上開定金收據僅記載「對政府承領之公有土地六筆」,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數量上雖亦為6筆,然尚不能拘泥於該收據文字為解釋之唯一依據,因此認定訴外人李范張蕋與訴外人李火煉間無買賣情事。就土地面積而言,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使用面積合計共7,295平方公尺,與買賣所載面積僅短差20平方公尺,以此客觀事實探求,應認系爭土地包含於訴外人李范張蕋與訴外人李火煉所買賣之標的內,始較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訴外人李火煉原先耕作使用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至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其並不清楚;訴外人李火煉於53年與訴外人李范張蕋訂立買賣契約時,將土地全部一次出售予訴外人李范張蕋,其對耕作土地面積多寡自較熟悉,以土地面積推斷買賣標的自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可見,上開收據所載之「六筆」應係筆誤。
2、另就該定金收據持有關係而言,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於成立債之關係時,多會出示字據供債權人持有以便行使權利,以免法律關係模糊,而訴外人李范張蕋持有載明訴外人李火煉讓渡權利之買賣字據,便應視為二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倘二人實無何買賣事實,而係基於其他法律上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范張蕋,該定金收據顯然多餘,亦可能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末依土地占有與使用現狀分析,系爭土地與其餘6筆土地為一相鄰整體使用之土地,復緊鄰縱貫公路台三線,如單獨使用將造成不便利,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衡諸常理,自不會就系爭土地單獨為買賣標的。益證,當時訴外人李火煉與訴外人李范張蕋二人之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由訴外人李火煉一次讓與訴外人李范張蕋耕作使用。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李春名下,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無不合。查訴外人李春已於51年7月27日去世,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登記日期為54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8月31日,均係訴外人李春死亡之後,就公地之承領、放領、繳清地價等事宜,自無從由訴外人李春為之。且就系爭土地地價之繳納而言,依臺中縣 葛樂禮 颱風災區農地重劃公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承租人雖為訴外人李春,惟53年重劃時,訴外人李春已去世,無法實際承領重劃後之土地;復依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7年5月8日之回函,重劃後之放領公地為訴外人李火煉繳清地價,公館段第303地號下並記載父死子繼承。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李春有誤,更可證明繳清地價以取得放領公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為訴外人李火煉,則訴外人李范張蕋與訴外人李火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灼然至明。原審雖論及訴外人李火煉未能得訴外人李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然訴外人李火煉於契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李范張蕋耕作使用,從客觀行為觀察,訴外人李火煉應係居於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地位,將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范張蕋,自毋庸取得訴外人李春之他繼承人同意云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土地,若被上訴人有繼承時,被上訴人願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土地都是承租公有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52年水災時,因所有家當都流失掉,被上訴人搬遷至臺中承租房子,當時公有土地重整,因被上訴人搬遷之因素,導致無收受通知,至於通知是否漏失被上訴人等人不清楚。系爭土地在52年流失,且被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李春於51年即過世,如果重新放領的話,系爭土地應是被上訴人父親即李火煉名義,因其他土地都是訴外人李火煉名義,況且分配當時訴外人李春已過世,為何獨獨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春之名義,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被上訴人等人年紀尚小,該買賣事宜皆由訴外人李火煉處理。被上訴人年幼時,臺中縣○里鄉里○段之上開土地皆由訴外人李火煉耕作,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如有買賣契約的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訴外人李春與訴外人李火煉於38年自臺中遷移至后里耕田,52年因葛樂禮颱風才搬至臺中居住,嗣后里農地重劃,放領給原承租人,則原先於訴外人李春名下之耕地,應由訴外人李火煉繼承,訴外人李火煉事實上亦有繼承部分土地,其他土地則未知是否因政府機關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當時所分配之土地應係分在一起,而訴外人李火煉有買賣之土地均集中在一起,不在一起的土地則不在買賣範圍內,若依訴外人李火煉已過戶予訴外人李范張蕋之土地總面積,以及前開定金收據所載讓渡總面積觀察,當初訴外人李火煉將承領土地讓渡予訴外人李范張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雙方應係有買賣,訴外人李火煉方將承領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李范張蕋。如上訴人證據足夠,被上訴人願依法院判決履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火煉於53年5月3日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第272號土地讓渡予上訴人戊○○之母李范張蕋;惟系爭土地於54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李火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春所有,然訴外人李春已於51年7月27日去世。而訴外人李春之繼承人前曾達成協議,就臺中縣○里鄉里○段承領之公有土地部分,同意均歸由訴外人李火煉所有,是系爭土地本應一併登記予訴外人李火煉名下,卻因登記疏忽,漏未辦理登記為訴外人李火煉所有,嗣後亦未辦理更正,因而由臺中縣政府代管。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先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語。
二、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地承領人第一順序為承租公地之現耕農;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有耕地係放領與承租人,承領人須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始得依法取得所有權人,但非以繳清地價之人為承領人;又如原承領人已死亡,則得移轉與合法繼承人。再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以豐地用字第097000608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54年間登記為李春名下之放領及重劃相關資料,其中「臺中縣葛樂禮颱風災區農地重劃公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系爭第272號土地與第270、271、288、289、290、291號等筆土地,均係放領與承租人李春(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其中第270、271、288、289、
290、291號土地,固於57年間登記為李火煉名義(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系爭272號土地與案外另筆288之2號土地,則係分別於54年5月24日及52年10月17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李春名義(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李春確實為該等土地之原承領人;李火煉為李春之四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其等之父親李火煉有四個兄弟,尚有伯父在世(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李春過世時,其合法之繼承人除李火煉之外,尚有他人。上訴人雖主張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陳述系爭土地之前均由李火煉耕作(見原審卷第29頁)。另被上訴人丙○○固陳述:系爭土地在52年流失,被上訴人祖父李春於51年即過世,如果重新放領的話,系爭土地應是被上訴人父親李火煉名義,因其他土地都是訴外人李火煉名義,況且分配當時李春已過世,為何獨獨系爭土地係李春之名義,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然不足為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之證明。另前揭第270、271、288、289、290、291號土地,直接登記為李火煉名義,縱認係基於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不足以證明李春之繼承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且如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則何以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李火煉名義?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李火煉與李范張蕋二人之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何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范張蕋於李火煉生前(李火煉係於79年7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11頁)未請求李火煉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何以李火煉生前均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故系爭土地縱曾由李火煉耕作,亦不足以推認所有權屬於李火煉,亦不能據此推認李春之其餘繼承人同意由李火煉取得系爭土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范張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火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情事,縱然屬實;惟系爭土地現既登記在李春名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春之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李火煉所有;則系爭土地仍屬李春之遺產,應屬李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誤,而漏未登記為李火煉名義。惟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應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未經更正前,系爭土地仍屬登記名義人李春所有,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既無法准許,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李春名下,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春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火煉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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