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明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明劍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2段12巷之交岔路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系爭機車從宜蘭火車站至礁溪方向經過東港橋下之路口號誌為綠燈,通過後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前,前後兩座紅綠燈之距離約為5公尺,兩座號誌燈閃動頻率為同步,常令駕駛人反應不及,且當時伊的左側有輛大巴士檔住伊的視線,沒有看到前方路口之燈號為紅燈,況且伊當時騎機車載93歲之年邁父親,根本不可能加速騎乘。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周炫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2月6日警蘭交字第101000190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現場舉發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炫岑提出當時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1分51秒時,東港路與宜興路2段及宜興路2段與宜興路2段12巷路口紅綠燈已變更為紅燈,異議人行駛在遊覽車的右後方,當時還在東港路與宜興路2段路口前,畫面顯示1分56秒時,異議人行駛至宜興路2段與宜興路2段12巷口之停止線,其左方之遊覽車已停止在停止線前,異議人此時已在遊覽車右側,並未停車,至畫面顯示2分0秒時通過該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所騎系爭機車前方之遊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變成紅燈時,已在該路口之停止線前煞停等候,可見前後2個路口距離足夠供車輛在停止線前煞停,況異議人在前一個交岔路口號誌變成紅燈之當下才通過,其已知悉前後2個紅綠燈號誌變換為同步,則其行至第二個交岔路之紅綠燈亦應明知為紅燈,自應作煞車停等之動作,且其左前方之遊覽車已在停止線前煞停等候,再觀以異議人當時所騎系爭機車與該遊覽車、燈光號誌之相對位置及視線角度,遊覽車並不會擋住異議人觀見前方燈光號誌之視線,異議人辯稱不知該路口之號誌已變成紅燈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為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叉路口前,應先行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如遇前方有遮蔽物擋住其目視燈光號誌之視線時,自應調整車輛行進之速度,以備留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予遵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