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原告 洪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被告 陳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而該土地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8年間辦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空白,無法顯示抵押權人即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5年內皆未主張其權利,借款債權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係借款予原告之父,而原告之父已還款,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00003007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獲清償,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307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而依上開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業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到庭所自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惟附表所示土地卻於地政機關仍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係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次查原告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08.96平方公尺之土地,收件年期:民國58年、字號:空白字第001906號,登記日期:民國58年4月4日,權利人:陳添德,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58年3月18日至59年3月18日,清償日期:空白,利息:每百元日息6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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