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邱鈞賢 沈里麟 被告 楊建勳
劉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被告等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該契約致涉訟,被告等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緣被告楊建勳於86年9月2日邀同被告劉名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由遠東商銀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商銀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償遠東商銀753,344元後,遠東商銀即將其對被告等之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等迄今尚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建勳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劉名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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