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益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 楊子涵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書架上之「壹周刊」(市價新臺幣【下同】75元)、「TVBS周刊」(市價79元)、「時報週刊」(市價75元)各1本,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所著雨衣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楊子涵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經警循線至蘇益鋒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壹周刊、時報週刊各1本,而查悉上情(遭竊之TVBS周刊至今仍未尋獲,壹周刊、時報週刊則均業已發還楊子涵具領保管)。
二、案經楊子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蘇益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3、4、35、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共1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
8至19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蘇益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益鋒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蘇益鋒有前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證人楊子涵所管領之「壹周刊」、「TVBS周刊」、「時報週刊」各1本,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229元,價值非鉅,被告蘇益鋒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TVBS周刊至今仍未尋獲,壹周刊、時報週刊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子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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