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彥凱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金石堂書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徒手竊取置於書架上供販售之「蜜袋鼯與飛鼠的飼養方法」(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蔘娃-神獸錄龍子之卷」(價值230元)及「家有開心狗-訓練狗狗從遊戲開始」(價值200元)等3本書籍,得手後將3本書籍藏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嗣因 邱齡慧 目睹彭彥凱之竊盜行徑,告知店員 何怡柔 ,何怡柔遂追出店門攔阻彭彥凱離開並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彭彥凱之身查獲被竊取之「蜜袋鼯與飛鼠的飼養方法」、「蔘娃-神獸錄龍子之卷」及「家有開心狗-訓練狗狗從遊戲開始」等3本書籍(業已發還何怡柔具領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怡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彥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8、29、30頁)。
(二)告訴人何怡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證人邱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5月3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在卷可參(見偵查15至1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彭彥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彥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彥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何怡柔所管領之書籍3本,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僅約750元,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告訴人何怡柔具領保管,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彭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竊盜手法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怡柔具領,信被告彭彥凱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