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使其受有右眼、右頰紅腫瘀傷、鼻樑處瘀傷、左眼鞏膜下出血及左手腕處瘀腫等傷害,惡性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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