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盒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二行「二三日」、第五行「0點二二」公克,應分別更正為「二二日」、「含盒重0點四九公克」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仍未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持有,顯見其根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含盒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盒因沾染毒品,自應視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