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鈞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文山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會計,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之 蔡興康 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祥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能公司)之收款員,文山公司向祥能公司購買硫酸等貨品,約定每月結算,文山公司可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但以即期支票付款時,可享百分之五折扣優待,上訴人熟知該付款規定,且獲得掌管公司財務之 陳素美 信任,乃經常以其男友 陳溪章 之支票向文山公司陳素美調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在文山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文山公司簽發應付祥能公司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因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上訴人即在台北市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祥能公司之印章一顆,蓋在支票背面,用以領取票款,再向其男友陳溪章調用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利用其擔任會計有機會接觸公司印章之機會,盜用文山公司印章在各該支票背面為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蔡興康繳回祥能公司入帳。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文山公司代表人 劉新三 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供稱:「我們付款方式,首先經我核可,拿給會計再交我父親 劉永瀚 開支票,交與甲○○,再交給蔡興康」、「簽單是蔡興康當着我的面簽的,而且他支票都看得很仔細,並拿着計算機在算(五%折扣後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一審卷第七三頁),祥能公司收款員蔡興康亦供稱:「我收貨款,都是由甲○○在劉新三面前交付的」(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訴人因而辯稱:劉新三係在蔡興康來收款時,始簽發支票,上訴人將支票交給蔡興康簽收時,係當劉新三之面前,蔡興康亦當着劉新三之面簽收,則上訴人絕不可能於蔡興康簽收後,不交付支票而分身外出,向陳溪章借用支票,更不可能借用支票後,返回公司,在劉新三及其父劉永瀚與妻陳素美(三人中至少有一人)、蔡興康均在辦公室之情形下,盜蓋公司印章,故若論上訴人侵占及盜用印章,必須就上述二點不可能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為可能云云。對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已予指明,應深入調查,詳加說明,經發回後,上訴人仍辯解,不可能調換支票,侵占文山公司之支票,偽造文山公司之背書。惟原判決對此仍未審酌,致上訴人仍據以指摘,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文山公司應付祥能公司九月份、十月份之貨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四張支票。惟該四張支票經蔡興康簽收,有蔡興康之簽收單可按(見更㈥卷第三七頁),上訴人辯稱:依簽收單記載七十三年九月份貨款支票二張,計新台幣(下同)五一九、四一○元,七十三年十月份貨款支票三張,計五五六、三二○元,二個月合計一、○七五、七三○元,而原審判決附表一記載編號8、、陳溪章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九一四、一五○元,少於蔡興康簽單上之金額一六一、五八○元,即蔡興康如所收者,均為陳溪章之支票,必然少收貨款一六
一、五八○元,絕不可能携回公司入帳云云(見更㈥卷第三二頁、第三七頁),就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對上訴人該項辯解何以不足採,應予說明,但原判決仍未予以論列,致上訴人仍執以指摘,自不足以成定讞。應認本件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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