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上訴人之子女皆由伊養育成年。迨民國六十九年間,因伊年邁體衰且重病需人照顧,上訴人及其子女即逼伊將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及其子女對伊養老之條件。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再書立合約書,載明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子女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用金,並奉養終身,若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情形發生,即應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詎上訴人等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拒付零用金及將伊分居一室,更不履行扶養義務。經伊撤銷贈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非附條件之贈與。至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伊之子女所訂立,伊不贊同,故未簽章。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粗暴行為或不願奉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兩造所立上開合約書載明: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於六十九年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女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零用金,並由上訴人奉養終身。上訴人不得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之情事,否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別以十一萬元、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出賣予伊,並由伊負責繳納二十三萬元之銀行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初謂給付十萬元,繼謂十一萬元,不惟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金十一萬元,土地價金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者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買進,豈會以十餘萬元出售﹖足證兩造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實為贈與,並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既未奉養被上訴人,又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零用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嗣被上訴人以十一萬元將之出賣予伊,並由伊負責繳納二十三萬元之銀行貸款。該房屋於六十八年間購買時,市價約為四十萬元,足見伊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九二頁),並提出契約書及繳款收據九紙為證(見一審證物袋)。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黃蕋 供證: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以伊父死後之撫卹金買受云云(見原審更㈠卷四七、五一頁)。又上訴人提出之九紙收據記載繳款日起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最末一次則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苟黃蕋上開證言無誤,且上開期間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屬實,能否謂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即不無推求之餘地。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以六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惟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六十八年間購買時約值四十萬元一節可採,則其抗辯以前揭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與市價相當,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是否全然無據,亦頗值推敲。凡此,原審俱未調查審酌,遽認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所贈與,自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僅記載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則縱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屬實,被上訴人何以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未記載得此心證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