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約四十歲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共同搭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前座駕駛把風,丁○○下車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將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八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破壞,甫進入車內尚未發動車輛前,恰為茄苳村村民 陳永松 發現並大叫「抓小偷」,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聞聲遂倉皇往高樹鄉方向駛離現場,丁○○亦迅即下車逃跑。嗣經村民追捕並在茄苳村活動中心前逮捕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永松所證相符(參隨案移送警卷),並有梅花扳手一支及六角型扳手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梅花扳手一支、六角型扳手二支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而兩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足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其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於受上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未發動車輛得手之前即被發現並追捕,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參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需要而臨時製造扣案扳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之十號前,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 劉鳳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一九號藍色日產牌自小客車車門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二)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許,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五三號灰色日產牌自小客車;(三)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侵入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住宅,竊取停放屋內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庚○○所有機車,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如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為佐證,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犯罪。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該竊盜行為,辯稱略以:我是為了拖延時間,所以帶他們(指承辦員警)去東港、長治等地亂繞,其之前曾犯擄車勒贖案件,如有竊取上該車輛,定會對車主加以勒贖,絕無使用後棄置路旁之理,其本身有交通車輛,無須竊取上該車輛代步等語。經查,本件前揭公訴意旨並認被告犯罪部分,雖經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犯罪( 參里 警刑字第0九一000六四四七號卷第一頁起),然該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一)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丙○○、戊○○雖均於本院證稱略以:上該犯罪事實係被告到案後,依被告之供述到竊車及棄置現場查證,因車子均已被當地分局尋獲,再到失竊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車種、車型及偷車時間、地點,調閱並核對失竊車輛報案紀錄(四聯單)而查獲等語;然警詢筆錄係承辦員警帶同被告外出查證竊盜事證,並至相關失竊派出所調閱失竊車輛報案資料後,回警察局後始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戊○○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起、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起),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自白時,既已知悉上該車輛車牌號碼、失竊地點等詳細資料,則上該車輛及其等失竊時間、地點等資料,當無法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
(二)承辦員警既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先行供述竊盜時間、地點、車種、車型之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即便被告到案時確有如上供述,自亦不得作為其不利之證明;此外(三)被害人即上該車輛所有人劉鳳鳴、辛○○、庚○○所證,及上該車輛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均僅可證明車輛被竊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上該車輛係被告所竊;何況(四)被告前確曾因擄車勒贖而被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有前述判決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竊取車輛之目的既是在向車主勒索財物,當無於竊取後隨意棄置車輛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所辯尚合常理;則依前述法文規定及說明,當難以唯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該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該竊盜犯行,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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