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 詹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1年5月25日111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46條各有明文。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自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後,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在居址由受僱人收受,且此地址與抗告人嗣於111年6月2日民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相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首頁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期間至同年6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7日晚上10時42分方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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