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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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 張旭欣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旭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31元(計算式:67+1,664),債務總金額4,755,5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每月清償約7,000元給債權人,故都係由配偶硬撐著幫忙繳納,嗣聲請人配偶的工作也不穩定,真的繳不出錢,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不得已而毀諾,故聲請人應已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首期繳款日為1
03年7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2%、月付16,088元為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嗣聲請人並未依約還款而於104年10月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方案,都是由配偶幫忙繳納,嗣繳不出錢來而毀諾等情,經衡酌聲請人於協商時陳報之月收入數額,及是時聲請人本人、子女之生活開銷數額,堪信其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⒈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資產僅存款1,731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929,539元(其擔任保證人之債務2,826,000元已清償完畢),目前受僱於「新北市私立瑞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
1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
1.2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張○○英扶養費部分,若以新北市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扣除張○○英每月領得之老人補助7,759元、健保補助277元(65歲至79歲每年補助3,324元)、國民年金297元等(未計重陽禮金、新北榮服處等進項),核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0,627元(計算式:18,960-7,000-00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稱須負擔謝○筑部分,查該名子女已成年,且非無工作之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核渠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是否仍有支出上開扶養費之必要?並非無疑,衡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支出,應
以29,587元(計算式:18,960+10,627)為適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587元後,應仍可餘裕6,413元(計算式:36,000-29,587),於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