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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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33號原告 許麗玲 被告 梁素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昌庭建材行向原告催討房租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漚答(意旨:爛人)」、「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5478號提起公訴,被告既在原告所經營建材行當著客人之面及圍觀鄰居之際,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揚言到處宣傳,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損及原告商譽,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審理後,於111年8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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