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聖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幸聖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幸聖智明知 許富菘凃乃方張成隆 (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約定由幸聖智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其則可自車手實際提領之贓款中,分獲0.5%之報酬。幸聖智遂於
106年6月間,勸誘 陳柏 序、 陳秋塋 (所涉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罪行,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擔任集團車手,而招募渠2人加入犯罪組織,並於同年月某日,駕車 搭載渠 2人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與凃乃方碰面,交由凃乃方分配、指示渠2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內容。
二、隨後幸聖智、許富菘、凃乃方、張成隆、 陳柏序 、陳秋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陳柏序、陳秋塋再依上手指示,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得手。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幸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語,然於107年1月3日即將「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被告本案行為後,此部分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當屬無訛。是被告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擔任取款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招募陳柏序、陳秋塋加入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第4條第1項之罪,因兩罪間具有侵害階段不同的補充關係,屬於不純正競合之法律單數(參見 林山田 前揭書第339頁),應適用較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處斷(按兩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依強制工作之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屬較重),即已足以宣示行為的全部非價,而不再適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許富菘、凃乃方、張成隆
、陳柏序、陳秋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與上揭共犯共同就「同一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
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及就「同一被害人」各為接續多次提領現金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上開共犯第一次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35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手段等既均有不同,當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此
部分與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其最早參與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依法予以審究。另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39、42所示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惟因該等款項仍屬各該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1、39、42「備註欄」所示),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應予以補充論列。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受分派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陳柏序、陳秋塋所實際提領贓款之0.5%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當以被告所述為準,則陳柏序、陳秋塋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8,500元,以之計算被告之非法所得,應為3,543元【計算式:708,500×0.005=3,
542.5,四捨五入後為3,54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陳柏序、陳秋塋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 萊爾富 便利商店新竹竹國店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之2萬元、1萬元,亦係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惟觀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於 張德忠 指示公司職員及 許玉芳 分別於106年7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後,陳柏序、陳秋塋即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分許及3時4分許各提領2萬元,而將上開詐欺所得共6萬元領罄(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雖陳柏序、陳秋塋確實有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3時
6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紀錄,惟該等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與被害人為何人既有所不明,當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入款帳戶│主文│││(被害│(民國)││新臺幣)│││││人)││││││├──┼───┼─────────────┼──────┼─────┼─────┼─────────┤│1│被害人│於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36│106年6月28│3萬元│兆豐國際商│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周宜 璉│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下午1時38││業銀行帳號│上詐欺取財罪,處有││││被害人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分許││:00000000│期徒刑壹年柒月。││││羽鈁,復於同年月28日,以通│(另起訴書所││190號帳戶│││││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載匯款時間為││(戶名:李│││││,誆稱其因資金周轉急需借款│同日下午3時││宸漢)│││││云云。│21分許,周宜││││││││璉另委託 李美 ││││││││瑤匯款2萬元││││││││之部分,因後││││││││續提領該筆款││││││││項之人非陳柏││││││││序、陳秋塋,││││││││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刪除此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2│告訴人│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51│106年7月2│2萬9,989│第一銀行帳│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周信甫 │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6時34│元│號:630681│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BODYSH│分許││04847號帳│期徒刑壹年伍月。││││OP工作人員,並誆稱因作業疏│││戶(戶名:│││││失致其多出12個月之訂單云云│││ 陳保學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郵局人│106年7月2│2萬9,985│同上│││││員,並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日晚間6時49│元││││││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分許│││││││├──────┼─────┼─────┤│││││106年7月2│2萬6,985│同上││││││日晚間6時57│元│││││││分許││││├──┼───┼─────────────┼──────┼─────┼─────┼─────────┤│3│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晚間8時40│106年7月2│2萬9,980│台北富邦銀│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徐賢修 │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下午3時39│元│行帳號:74│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EZ網路│分許││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訂票工作人員,並誆稱因作業│││號帳戶(戶│││││疏失致其多訂30張電影票云云│││名: 游雅芬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誆稱需依指示│106年7月2│2萬9,980│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刷退云云;再│日下午3時41│元││││││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分許│││││││2日下午2時許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主│106年7月2│2萬9,980│同上│││││任,並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日下午3時43│元││││││櫃員機以確認帳戶個資云云。│分許│││││││├──────┼─────┼─────┤│││││106年7月2│2萬9,980│同上││││││日下午3時45│元│││││││分許││││├──┼───┼─────────────┼──────┼─────┼─────┼─────────┤│4│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3│106年7月3│3萬元│彰化商業銀│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張德忠│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日下午2時37││行帳號:96│上詐欺取財罪,處有││││訊軟體LINE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分許││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佯稱係其友人 陳弘振 ,並誆│││00號帳戶(│││││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戶名: 陳文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其所│││德)│││││任職之公司員工依對方指示,││││││││自公司之帳戶中匯款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內。│││││├──┼───┼─────────────┼──────┼─────┼─────┼─────────┤│5│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下午2時30│106年7月3│3萬元│同上│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許玉芳│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日下午2時49│││上詐欺取財罪,處有││││軟體LINE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分許│││期徒刑壹年伍月。││││佯稱係其友人陳弘振,並誆稱││││││││其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6│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晚間9時39│106年7月3│2萬8,985│渣打國際商│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李致穎 │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11時47│元│業銀行帳號│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EZ網路│分許(提領現││: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訂票工作人員,並誆稱因作業│金後存入)││883362號帳│││││疏失致用成30筆消費之扣款云│││戶(戶名:│││││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 張漢月 )│││││打告訴人之電話,佯稱係 玉山 ├──────┼─────┼─────┤││││銀行人員,並誆稱需依指示操│106年7月4│2萬9,985│同上│││││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確│日凌晨0時6│元││││││認云云。│分許(提領現││││││││金後存入)││││├──┼───┼─────────────┼──────┼─────┼─────┼─────────┤│7│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某時許,由│106年7月4│8萬5,000│華南商業銀│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林滿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日中午12時33│元│行帳號:71│上詐欺取財罪,處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分許││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 佩伶 ,並誆稱需其協助匯款云│││號帳戶(戶│││││云。│││名: 黃建國 ││││││││)││├──┼───┼─────────────┼──────┼─────┼─────┼─────────┤│8│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106年7月4│15萬元│中國信託商│幸聖智共同犯三人以│││ 倪慧貞 │月4日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日下午1時15││業銀行帳號│上詐欺取財罪,處有││││通訊軟體LINE撥打告訴人之電│分許(經檢察││: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話,佯稱係其友人 金蔚然 ,並│官當庭更正,││3665號帳戶│││││誆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戶名:賴││││││頁)││ 金榮 )│││││├──────┼─────┼─────┤│││││106年7月4│15萬元│台中商業銀││││││日下午1時16││行帳號:11││││││分許(經檢察││0000000000││││││官當庭更正,││號帳戶(戶││││││見本院卷第75││名: 賴金 榮││││││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106年6月│新竹市○區○○路1│兆豐國際商業銀│2萬元│ 周宜璉 之被害│││28日下午1│段472號1樓之永豐│行帳號:032104││金額。│││時49分許│銀行竹科分行內自動│23190號帳戶(││││││櫃員機│戶名: 李宸漢 )│││├──┼─────┼─────────┼───────┼─────┼──────┤│2│106年6月│同上│同上│9,000元│周宜璉之被害│││28日下午1││││金額。│││時50分許│││││├──┼─────┼─────────┼───────┼─────┼──────┤│3│106年6月│同上│同上│1,000元│周宜璉之被害│││28日下午1││││金額。│││時53分許│││││├──┼─────┼─────────┼───────┼─────┼──────┤│4│106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街│第一銀行帳號:│2,000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523號之全家便利商│00000000000號││金額。│││時40分許│店竹北台元店內自動│帳戶(戶名:陳││││││櫃員機│保學)│││├──┼─────┼─────────┼───────┼─────┼──────┤│5│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金額。│││時41分許│││││├──┼─────┼─────────┼───────┼─────┼──────┤│6│106年7月│同上│同上│7,000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金額。│││時42分許│││││├──┼─────┼─────────┼───────┼─────┼──────┤│7│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金額。│││時53分許│││││├──┼─────┼─────────┼───────┼─────┼──────┤│8│106年7月│同上│同上│1萬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金額。│││時54分許│││││├──┼─────┼─────────┼───────┼─────┼──────┤│9│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6││││金額。│││時59分許│││││├──┼─────┼─────────┼───────┼─────┼──────┤│10│106年7月│同上│同上│7,000元│周信甫之被害│││2日晚間7││││金額。│││時1分許│││││├──┼─────┼─────────┼───────┼─────┼──────┤│11│106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同上│800元│此部分仍係周│││2日晚間7│路343號合作金庫銀│││信甫之被害金│││時29分許│行-東竹北分行│││額,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認定。│├──┼─────┼─────────┼───────┼─────┼──────┤│12│106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台北富邦銀行帳│2萬元│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路87之6號1、2樓│號:0000000000││金額。│││時43分許│之永豐銀行竹北分行│71號帳戶(戶名││││││內自動櫃員機│:游雅芬)│││├──┼─────┼─────────┼───────┼─────┼──────┤│13│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金額。│││時45分許│││││├──┼─────┼─────────┼───────┼─────┼──────┤│14│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金額。│││時46分許│││││├──┼─────┼─────────┼───────┼─────┼──────┤│15│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金額。│││時47分許│││││├──┼─────┼─────────┼───────┼─────┼──────┤│16│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金額。│││時49分許│││││├──┼─────┼─────────┼───────┼─────┼──────┤│17│106年7月│同上│同上│1萬9,800│徐賢修之被害│││2日下午3│││元│金額。│││時50分許│││││├──┼─────┼─────────┼───────┼─────┼──────┤│18│106年7月│新竹市○區○○路1│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元│張德忠之被害│││3日下午3│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號:0000000000││金額。│││時0分許│商店新竹竹國店內自│5600號帳戶(戶││││││動櫃員機│名: 陳文德 )│││├──┼─────┼─────────┼───────┼─────┼──────┤│19│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其中1萬元為│││3日下午3││││張德忠之被害│││時2分許││││金額,另1萬│││││││元為許玉芳之│││││││被害金額。│├──┼─────┼─────────┼───────┼─────┼──────┤│20│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許玉芳之被害│││3日下午3││││金額。│││時3分許│││││├──┼─────┼─────────┼───────┼─────┼──────┤│21│106年7月│新竹市○區○○路2│渣打國際商業銀│2萬元│李致穎之被害│││3日晚間11│段99號之清華大學郵│行帳號:015200││金額。│││時56分許│局內自動櫃員機│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漢月│││││││)│││├──┼─────┼─────────┼───────┼─────┼──────┤│22│106年7月│新竹市○區○○路6│同上│8,000元│李致穎之被害│││4日凌晨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金額。│││時6分許│清店內自動櫃員機││││├──┼─────┼─────────┼───────┼─────┼──────┤│23│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李致穎之被害│││4日凌晨0││││金額。│││時7分許│││││├──┼─────┼─────────┼───────┼─────┼──────┤│24│106年7月│同上│同上│1萬元│李致穎之被害│││4日凌晨0││││金額。│││時8分許│││││├──┼─────┼─────────┼───────┼─────┼──────┤│25│106年7月│新竹市○區○○路23│華南商業銀行帳│2萬元│林滿英之被害│││4日下午1│9號之SOGO百貨公司│號:0000000000││金額。│││時13分許│巨城店內4樓自動櫃│69號帳戶(戶名││││││員機│:黃建國)│││├──┼─────┼─────────┼───────┼─────┼──────┤│26│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林滿英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14分許│││││├──┼─────┼─────────┼───────┼─────┼──────┤│27│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林滿英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15分許│││││├──┼─────┼─────────┼───────┼─────┼──────┤│28│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林滿英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16分許│││││├──┼─────┼─────────┼───────┼─────┼──────┤│29│106年7月│同上│同上│4,000元│林滿英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17分許│││││├──┼─────┼─────────┼───────┼─────┼──────┤│30│106年7月│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行帳號:370540││金額。│││時28分許││363665號帳戶帳│││││││戶(戶名:賴金│││││││榮)│││├──┼─────┼─────────┼───────┼─────┼──────┤│31│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29分許│││││├──┼─────┼─────────┼───────┼─────┼──────┤│32│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30分許│││││├──┼─────┼─────────┼───────┼─────┼──────┤│33│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31分17秒│││││││許│││││├──┼─────┼─────────┼───────┼─────┼──────┤│34│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31分54秒│││││││許│││││├──┼─────┼─────────┼───────┼─────┼──────┤│35│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1││││金額。│││時32分許│││││├──┼─────┼─────────┼───────┼─────┼──────┤│36│106年7月│新竹市○區○○街30│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親│號:0000000000││金額。│││時43分許│仁店內自動櫃員機│54號帳戶帳戶(│││││││戶名: 賴金榮 )│││├──┼─────┼─────────┼───────┼─────┼──────┤│37│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2││││金額。│││時45分許│││││├──┼─────┼─────────┼───────┼─────┼──────┤│38│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2││││金額。│││時46分1秒│││││││許│││││├──┼─────┼─────────┼───────┼─────┼──────┤│39│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此部分仍屬被│││4日下午2││││害人倪慧貞之│││時46分57秒││││被害金額,應│││許││││予補充。│├──┼─────┼─────────┼───────┼─────┼──────┤│40│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2││││金額。│││時47分許│││││├──┼─────┼─────────┼───────┼─────┼──────┤│41│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2││││金額。│││時48分許│││││├──┼─────┼─────────┼───────┼─────┼──────┤│42│106年7月│同上│同上│2萬元│此部分仍係倪│││4日下午2││││ 會貞 之被害金│││時49分許││││額,應予補充│││││││。│├──┼─────┼─────────┼───────┼─────┼──────┤│43│106年7月│同上│同上│9,000元│起訴書記載有│││4日下午2││││誤,經檢察官│││時50分許││││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屬倪慧貞│││││││之被害金額。│├──┼─────┼─────────┼───────┼─────┼──────┤│44│106年7月│新竹市○區○○路27│同上│900元│倪慧貞之被害│││4日下午4│6號之元大銀行新竹│││金額。│││時52分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合計共新臺幣70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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