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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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南投縣○○鎮○○○巷00號經營天水蓮大飯店,其
經理 彭勝君 明知飯店內之「觀音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為貨梯,需由專人操作且僅供載運貨物使用,平時皆須以鑰匙將電梯上鎖,並在明顯處貼上「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避免不知情遊客操作發生意外,詎竟未盡管理之責,不僅未將系爭電梯上鎖,甚至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標示刻意遮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而將系爭電梯開放遊客使用。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1日投宿該飯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飯店3樓欲搭乘系爭電梯時,電梯竟未升至3樓,抗告人因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電梯頂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陷於全身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准予監護宣告;彭勝君則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刑在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彭勝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渠2人均否認有過失,無任何賠償之意,渠2人為逃避責任及高額賠償金,勢必盡可能將財產處分或隱匿,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渠2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原裁定僅准抗告人對彭勝君之財產為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數額,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為其論據。惟由相對人處理系爭事故之態度,不但湮滅證據,企圖掩蓋真相,且原本兩造約定會面調解,卻無故爽約,事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顯見其有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又公司之股份、資本等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而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不易取得,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有減少或移轉,故無法排除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法院可准其為反擔保,亦符合衡平原則;且原法院曾以106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參抗證1),因抗告人當時無法籌措出500萬元高額擔保金,始被迫放棄假扣押強制執行,足見抗人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天水蓮大飯店之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單據、抗告人之薪資表及存摺影本、網路新聞報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相對人處理系爭
事故之態度,不但湮滅證據,企圖掩蓋真相,且原本兩造約定會面調解,卻無故爽約,事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顯見其有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又公司之股份、資本等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而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不易取得,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有減少或移轉,故無法排除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等語。惟按:
⑴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履
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是抗告人前揭關於相對人否認債務、拒絕賠償之陳述,難認屬於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⑵又依原審卷附之相對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
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6000萬元,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數額,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公司之股份、資本等財產可能為處分、變更權屬等情,僅屬臆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首引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亦無從以抗告人所謂「反擔保」加以衡平以代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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