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楷倫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旨參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楷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欺取財│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7│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年度案號│3號│第8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日│107年6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8日│108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6│││1號(已執畢)│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年度案號│第8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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