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8、1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國
道1號北上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見 蔡佑炳 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靜置於該服務區編號A43號停車格且車門未鎖,獨留1名乘客於車內休息,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佑炳所管領,置放於車內前座置物箱上之APPLE廠牌iPhoneⅩ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業經發還蔡佑炳具領保管),旋搭乘計程車離去。
㈡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3
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招攔 林大益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該方式對林大益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楊凱強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自臺北市○○○區○○街某處依指示搭載楊凱強南下,而於翌(2)日2時許,返抵臺中市○○區○○街○○號前,楊凱強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逕行下車,林大益遂尾隨楊凱強直至該處某麵店內,向楊凱強追討車資未果,始悉受騙。
㈢其又見計程車司機林大益上廁所,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鑰匙並未取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大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得手(前揭車輛業經發還林大益具領保管),旋駛離現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強、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故皆具證據能力。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0633號,下稱四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1482號,下稱三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查卷宗(下稱15235號偵卷)第13-14、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8號偵查卷宗(下稱13688號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26、31頁反面,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林大益、蔡佑炳、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之計程車司機 王文賢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大益部分:見四警卷第10、27頁;蔡佑炳部分:見三警卷第8-9、10頁;王文賢部分:見三警卷第6-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大益)共2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大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各1紙、遭竊車輛照片(林大益)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報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張、遭竊行動電話照片(蔡佑炳)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38張在卷可稽(見四警卷第12-1
3、14、19、20、25、26、29頁、三警卷第1、11、12-15、1
6、17-18、1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被害人林大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與1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又以搭乘霸王車之手法,對被害人林大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徵顯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在卷供參(見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三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以: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蔡佑炳所管領之APPLE廠牌iPhoneⅩ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害人林大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林大益所有遭竊之零錢4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蔡佑炳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及林大益遭竊之前揭車輛1臺,業經尋獲且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在卷足憑(見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詐欺得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又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困窘,始起貪念,但犯後均坦承犯錯,態度良好,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凱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所載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