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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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呂冠誼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上訴人 湯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原欲向他人借款,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女友,上訴人遂以其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作為借予被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遂簽發5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含5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即已陸續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湯曼君 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共計給付57萬7,460元予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乃由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自身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金額,乃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陸續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達近60萬元(下稱系爭A帳),是被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況上訴人若於105年7月20日已全數清償,何以遲遲未索回系爭本票,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或女兒湯曼君之名義匯予上訴人之款項55萬6,000元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判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由,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稱: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方式係兩造交往期間,由被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以其中3,500元清償,另其中1萬元則支付上訴人生活費,嗣被上訴人又陸續匯款共計52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100年間起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3年間分手。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向上訴人借款收受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筆借款(含5萬元利息)。
(三)關於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清償分期款項3千多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款項。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記載:「每月甲方(既被上訴人)支付乙方(簽名欄空白)1萬元繳房貸等」,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
(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間兩造分手前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其中1萬元支付生活費(其中3,500元是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互有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50萬元借款(含5萬元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除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外,尚有系爭A帳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1筆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多筆債權債務,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攸關其權利至為密切,自應就A帳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而上訴人對此固舉證人湯曼君為證,然經證人湯曼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後所否認,並證稱:伊與上訴人會面時,並無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對此並無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二)依上揭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三)、(五)、(六)所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款項,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間兩造分手前為止,每月確實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其中1萬元支付生活費,及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A帳並不存在,兩造間僅存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業為前所論,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支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之其中3,500元,及共匯款52萬元,均係清償系爭本票,應屬可採。則計算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結果(其中每月支付3,500元部分,僅計算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年底),確已逾55萬元(計算式:3,500元×9+52萬元=55萬1,500元),顯見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仍未取回系爭本票,顯然不合常理云云。然債務人清償票據債務後未取回票據,原因尚有多端、不一而足。被上訴人陳稱曾於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後索討系爭本票,上訴人向其稱已將系爭本票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酌兩造既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或仍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因確信上訴人言詞而未進一步索回本票一情,並非無憑;況票據債務之清償並非以取回票據為唯一之證明,而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以此為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103年8月1日│5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9│├──┼──────┼─────┼───┼──────┼────┤│002│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6│├──┼──────┼─────┼───┼──────┼────┤│003│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4│├──┼──────┼─────┼───┼──────┼────┤│004│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1│├──┼──────┼─────┼───┼──────┼────┤│005│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3│├──┼──────┼─────┼───┼──────┼────┤│006│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