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張秀月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59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自家房屋1樓地面,該地面層全屬店舖用途、是自家房屋土地,並非騎樓,且系爭車輛停放未逾越紅線標誌。又原告房屋面向後庄街、鄰後庄街30巷(私設巷),僅可稱為分岔路,而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所規定的是交岔(┼)路口,並非分岔(┬)路口,故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非交岔路口,並無違反規定。另原告房屋係於78年間建照完成使用,故78年以後之函文規章理應不予追溯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交岔路口包含(┼)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本案系爭車輛車身後懸已超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範圍,並位於巷道之轉角處,該處二端係連接原告住戶○○○區○○街○○號)與後庄街30巷,顯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水溝蓋上,將相對縮減車道範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該巷弄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是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臨時停放系爭車輛的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
2.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即屬該條例管理之「道路」,道路之排水溝渠既為道路附屬工程,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至於無論是(┼)路口或(┬)T字路口,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不限於十字交岔,其他交岔情形均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之交叉路口,方符立法意旨。
3.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車身後懸位於巷道外緣(水泥斜坡、水溝蓋)之範圍,水泥斜坡部分突出於建築物外牆的邊線,並切到一點水溝蓋上方,該處為鄰近社區居民出入的路口,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範圍無疑;且上開地點為後庄街與30巷交岔之T字路口10公尺內,有採證相片
3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42頁),故原告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系爭車輛後懸既然有部分落在外牆邊線之外,位於可供公眾通行的水泥斜坡及水溝蓋上方,不論該部分土地是公有或私設巷道,均不影響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的認定,故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上開地點巷口為消防通道,系爭車輛後懸突出於交岔路口,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不得臨時停車。又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停車熄火,而認定處罰較輕之「違規臨時停車」,已對原告有利,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對於交岔路口之理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其主張尚不可採;該建築物雖於78年建造完成,但仍應受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或函釋規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⑴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⑽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5.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略以:「4.
2.1平面交叉設計型式1.平面交叉型式包括三支交叉、四支交叉、多支交叉、環形交叉及分隔帶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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