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邱錦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陳德發貿然駕車自邱錦雲左側前行,不慎擦撞邱錦雲所騎機車,致邱錦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德發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向在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邱錦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德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發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第1301號偵卷】第6、7、18頁、第33頁背面,原審苗交簡卷第29、30頁,交易卷第44、49、51頁,本院卷第32、
33、57、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錦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第1301號偵卷第13、14、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30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至7頁),原審法院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有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可考(見原審苗交簡卷第29頁、第33至3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1301號偵卷第28、2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第1301號偵卷第1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德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非對稱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邱錦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1501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9至23頁)。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苗交簡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保養工作,月入約新台幣4萬多元,家裡有配偶及2名子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應予維持。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卻直稱被害人切到中線來伊才碰到被害人云云,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於調解時,態度傲慢,拒不賠償被害人,凡此情形均加深被害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但查本件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至其陳述因被害人騎機車切到中線,才被撞到等語,僅係敍述肇事經過,縱或不免有主張被害人可能與有過失情節,亦屬訴訟上合乎被告位置之權利行使,且無逾訴訟法防禦權之範圍。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釐清,原屬民事爭訟處理之事項,苟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減少民事爭訟程序之耗費,固可在刑事程序中賦予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評價;倘其彼此間因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或被告因受限經濟能力負擔,不能達成和解,則不能遽爾將其評價為犯罪後態度惡劣,而為不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否則不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法院既本於罪責基礎,審酌前述量刑因素,科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有何恣意濫權裁量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