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杰霖與 鄭竹芳 (所犯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曾係男女朋友,楊杰霖因積欠綽號「樂天派」之 吳培元 金錢債務,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0時許,撥打吳培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債務事宜。詎楊杰霖於通話後,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唆使鄭竹芳報案誣陷吳培元。鄭竹芳明知吳培元並無對之恐嚇,竟因楊杰霖之唆使,而意圖使吳培元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永興派出所警員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誣指吳培元撥打電話予鄭竹芳,對其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你(警詢筆錄誤載為「我」,應予更正,下同)死。」等語,以前開加害鄭竹芳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鄭竹芳之安全等不實事項,指訴吳培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鄭竹芳坦認誣陷吳培元,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對吳培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杰霖(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57至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鄭竹芳前曾係男女朋友,其有積欠綽號「樂天派」之吳培元金錢債務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鄭竹芳是接管理室對講機的電話,一開始是管理員跟鄭竹芳講話,後來是吳培元跟鄭竹芳講話,當時其在家,吳培元跟鄭竹芳講話時,其在場,之後鄭竹芳有講吳培元對她說「衣服要穿多一點、口罩要戴,出門小心一點」,因為鄭竹芳有一個小孩,所以她會怕小孩受到傷害,其就叫她去報警;因為案發迄今時間有點久了,鄭竹芳也有忘掉,且鄭竹芳是因為要養自己的小孩,想要趕快結案,才會認罪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鄭竹芳於106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永興派出所警員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指述證人吳培元撥打電話對其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然實際上證人吳培元並無在電話中對同案被告鄭竹芳恫稱上開言語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鄭竹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至176、181頁),核與證人吳培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鄭竹芳於106年5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12至13、44至45頁反面),足認定同案被告鄭竹芳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實有使證人吳培元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然被告與證人吳培元間存在債
務糾紛,曾於案發當日,就證人吳培元於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中,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芳涉及詐騙一事發生爭執之情,業據證人吳培元於偵查中證稱:其綽號為「樂天派」,被告有欠其新臺幣50萬元,借錢時係被告來向其借錢,其將錢匯款至鄭竹芳之帳戶,其有向被告追討債務,其沒有向鄭竹芳要過錢,於106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係以未顯示號碼撥打5、6通電話給其,質問其為何將其與鄭竹芳照片PO到LINE群組上,並留下「改名出來騙」等語,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該通電話都是與被告通話,其完全沒有對鄭竹芳表示:「你欠我錢,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欠錢部分其不是很計較,被告完全沒有還錢等情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吳培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34至35、19頁),稽以同案被告鄭竹芳前於警詢時亦陳稱:「樂天派」硬說其男友欠他錢,並在網路群組上公布其與男友照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培元所述當日與被告通話原委一致,足認證人吳培元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再參以同案被告鄭竹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培元當時係與被告講電話,所有事情都是吳培元與被告在處理欠錢事宜,其都不知情,「樂天派」就是吳培元,「樂天派」並未於106年5月14日20時許打電話給其,當時係被告逼其去警局這樣講,被告係用電話要求其在警詢時這樣講,要其在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吳培元在電話中對其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我死」等語,因為被告表示其如果不這樣講或不去報案,不然被告就不讓其回家,當時其與被告住一起,其係單親媽媽,被告不讓其回去,其就沒有地方去,「樂天派」並沒有欠其錢,係被告欠「樂天派」錢,實際上係被告打電話給「樂天派」問欠錢事宜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其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是實在的,確實是被告要求其去警局誣告吳培元,被告以用電話遙控方式叫其跟警察做筆錄等語無訛(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77、181頁),審之同案被告鄭竹芳上開歷次證詞,均一致證稱其於106年5月14日向警方提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緣由,係遭受被告表示不讓其返家為由加以要脅,要求其誣指證人吳培元撥打電話對其言語恐嚇,其方會前往警局,在被告以電話遙控指示下對證人吳培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誣告告訴等情甚明,從而,同案被告鄭竹芳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誣告犯行,當係出於真心悔悟,而非僅係為求儘速結案而委屈認罪。復審之被告亦自承確有要求同案被告鄭竹芳報案之情(見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同案被告鄭竹芳前開證述應堪認屬實。 佐之 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述:其原本與吳培元有債務問題,於106年4月間都已經說清楚,但吳培元還再來找其麻煩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吳培元向其討取債務一事有不滿之意,益徵同案被告鄭竹芳上開證稱係受當時為其男朋友之被告唆使,始起意對證人吳培元提出告訴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鄭竹芳是接管理室對講機的電話,一開始
是管理員跟鄭竹芳講話,後來是吳培元跟鄭竹芳講話,當時其在家,吳培元跟鄭竹芳講話時,其在場,之後鄭竹芳有講吳培元對她說「衣服要穿多一點、口罩要戴,出門小心一點」,鄭竹芳聽了會害怕云云。惟查:證人吳培元並無在電話中對證人鄭竹芳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然被告卻唆使同案被告鄭竹芳前往警局誣指證人吳培元在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之恐嚇危害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姑不論證人吳培元是否曾以對講機或透過管理員以對講機對同案被告鄭竹芳稱「衣服要穿多一點、口罩要戴,出門小心一點」等情,均無礙於本案被告確有教唆同案被告鄭竹芳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誣指吳培元以電話對其恫稱:「你欠我錢,如果不還我,就讓你死。」等情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被告在本案確有教唆犯誣告行為之判斷無關,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教唆犯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103年間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於103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又經衡酌本案被告不思循理性處理其與證人吳培元間債務事宜,恣意唆使同案被告鄭竹芳虛構事實誣指證人吳培元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致證人吳培元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處理其與證人吳培元間債務事宜,恣意唆使同案被告鄭竹芳虛構事實誣指證人吳培元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使其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於犯後不知悔悟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網路直播相關行業、兼為水泥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第4、60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述),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被訴於105年5月24日誣告綽號「 蕭寶 」之 蕭聞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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