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炯毅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60、7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記載「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語,似乎籠統泛稱,未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具體附理由加以說明,似有未具具體理由之違誤,對被告顯有不利益之判斷。另原判決量刑理由記載「被告與乙○○為姊弟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對乙○○造成身心之創傷,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等語,惟被告並非家庭暴力之慣犯,係因被告之子 吳律寬 遭告訴人多次侮辱、毀謗,並驅趕吳律寬,被告恐發生不可測之意外,一時情緒失控才發生本案犯行,原審量刑時,基於平等原則,應可再加以比較衡量各類情形下所發生傷害案件之差異性,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對自已往後行為,必將多加注意不敢懈怠,對本案錯誤愚昧行為已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道歉,給予被告悔悟自新機會,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藉以觀察被告有無信守諾言遵守法律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固應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與乙○○為姊弟關
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對乙○○造成身心之創傷,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素,未具體敘述而有微瑕。惟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頁)可參,再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小吃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另被告係認告訴人對其子吳律寬有辱罵等妨害名譽之行為,始出拳傷害告訴人等情,迭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時供承在卷。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量刑所憑之事實,卷內均有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揮拳傷害告訴人頭部,係攻擊人體之危險部位,客觀上危險性較高,並致令告訴人受有右眼紅腫、額頭撕裂傷、上門牙鬆動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然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20日,屬極低度之量刑,衡情若非已斟酌被告非家庭暴力行為慣犯,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緣起於被告認告訴人對其子女有辱罵之舉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斷不可能為如此輕微之量刑。亦即,原審雖未就其上開量刑一併敘明具體之審酌情形而有瑕疵,然衡酌上情,其量刑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具體事實,顯然並無被告所指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斷,致科刑過重之情形,上開瑕疵即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雖為初犯,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其本案犯行係攻擊告訴人頭部,危險性較高,惡性不輕。且本案於偵查中及原審,經兩度移付調解,或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一致(告訴人求償
3萬元,被告僅願賠償7仟元),或因被告不願撤回其另對告訴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致無法調解,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頁)可參,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本案雖為認罪之陳述,惟難認其已出於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錯誤,而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請,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乙○○之頭部,造成乙○○受有右眼紅腫、額頭撕裂傷、上門牙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已據其2人供述在卷,屬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姊弟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對乙○○造成身心之創傷,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