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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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原告與被告 吳明儒吳蔡比吳明哲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坐落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所為遺產協議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被告吳明儒、吳蔡比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明儒、吳蔡比於11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其主張對被告吳明儒之債權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包含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76,277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0月6日之利息516,590元(計算式:173,309元×(14+51/366+279/365)×20%=51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核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之數額總計為692,867元(計算式:176,277+516,590=692,867);又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6,000元,權利範圍為5分之1,按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明儒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吳明儒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應繼分之價額至少即為1,187,467元(計算式:146,000元×122×1/5×1/3=1,187,467元),尚且未計算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足見原告對被告吳明儒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411元,尚應繳納裁判費6,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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