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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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告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期至107年6月1日止,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後,拒不給付租金,且逾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原告報警處理,嗣於108年4月16日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取回,又系爭車輛遭撞壞,另需支出修理費14萬元,加計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租金及違約金共50萬0400元(計算式:278日×1800元),合計64萬0400元,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承租系爭車輛,嗣未繳付任何租金並將該車逾期未歸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4月16日經警方尋獲取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系爭租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系爭租約每日18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車278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0萬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壞,需支出修理費14萬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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