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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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告 李建興

被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許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係向訴外人 許建中黃淑惠 (下均稱其名)借款搬遷費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僅係上開2人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前承租許建中及黃淑惠共同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嗣因前開建物於民國109年間出賣,須於000年0月間交屋買方,許建中及黃淑惠即委託伊處理原告搬遷事宜,然原告未依約按期搬遷清空,為避免遲誤交屋,被告遂借款10萬元並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有借款契約書1份為證,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予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及自動搬遷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許建中及黃淑惠借貸予伊之搬遷費用10萬元,被告僅係其等代理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換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所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向許建中及 陳淑惠 借貸搬遷費用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查,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當場以現金一次給付,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三、乙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共計壹紙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及強制執行之用,乙方清償時甲方則返還本票予乙方。」等內容,經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在上開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借款之10萬元,該筆10萬元並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時以現金交付之至明。再者,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建中於審理時陳稱:「被告許世宏是我弟弟,他借錢給原告時,並沒有說是代理我交付10萬元給原告。因原告向我租的房屋,已賣給第三人,為了讓原告儘快搬家以便交屋,才由我弟許世宏借給原告10萬元以便原告儘速遷讓。」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許建中否認借款10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與許建中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已交付10萬元款項予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否認非向被告借款,然上開契約書業已載明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收受現金10萬元及原告簽約時亦簽發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等事實,有如上述,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訊許建中及陳淑惠,以證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上開2人共同借款,被告僅係渠等代理人等情,然 陳建中 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借款原告,有如前述,自無另行傳喚之必要。又許建中既未借款予原告,遑言陳淑惠與許建中2人共同借款予原告,亦無再行傳喚陳淑惠之必要,附予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677111

李建興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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