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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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 有
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炳增
被告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義
訴訟代理人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均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法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兩造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兩造股東已各選任 柳約有 、陳炳增為清算人,亦有兩造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柳約有、陳炳增分別為兩造之清算人,均有法定代理權,本件由柳約有代表原告起訴,並以陳炳增為被告富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昱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編號YPS-66、YPS-77、YPS-88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6顆(下稱系爭設備)」,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係針對同一設備賠償請求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先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備位聲明則增加龍杰公司為被告,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富昱公司前有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富昱公司則提供技術人員去安裝,復於100年10月10日,被告富昱公司之技術人員 洪維德 將系爭設備攜至被告龍杰公司安裝,被告龍杰公司並交付4張支票、金額共計為31,500元作為使用系爭設備1年期間之費用。嗣後,被告富昱公司先將其之所有工作人員解雇,後指示被告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致使系爭設備因而滅失,原告則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系爭設備原告係以人民幣146,611元購入,以匯率4.4335計算為65萬元,以每年百分之369計算折舊,因被告龍杰公司僅使用1年,以此計算1年折舊後之價值為410,150元(計算式:650,000×0.369=239,850;650,000-239,850=410,150),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設備;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富昱公司:
就系爭設備,原告已經提出多次訴訟,當時原告與被告富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提供設備後就沒有任何關照,設備壞了也不進行維修,又無法聯絡,被告龍杰公司詢問其該如何處理,其則請被告龍杰公司自行處理,另原告近十年持續對被告富昱公司進行訴訟,其餘答辯皆與之前訴訟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龍杰公司:
被告龍杰公司於100年間與被告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被告富昱公司為其裝設系爭設備,嗣後因系爭設備損壞,被告富昱公司未前來修繕,致其無法使用,經被告龍杰公司與被告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此部分事實,業於107年、109年間於原告對被告龍杰公司所提出之給付費用、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時已為答辯,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11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等判決確認無誤,可認被告龍杰公司過往使用、丟棄系爭設備皆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至明。且就系爭設備,原告已對被告龍杰公司提起多次訴訟,現又就相同事實提起訴訟,顯有濫訴之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昱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後,由被告富昱公司派員將系爭設備攜至被告龍杰公司安裝,惟嗣後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查系爭設備係裝設在被告龍杰公司處,後經陳炳增指示被告龍杰公司自行處理,被告龍杰公司則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龍杰公司、陳炳增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認定為不爭執之事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且經兩造同意就上開事項援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由此可見,系爭設備現並未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占有使用系爭防衛設備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難認於法有據。
(二)如(一)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承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設備之客觀情事,且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富昱公司指示被告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丟棄,致使原告受有損失,惟就將系爭設備丟棄乙事,既然被告均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利益,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之情形下,應給付原告410,150元等語,自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無從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項等語,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