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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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秀芬
相對人
即被告 汪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25,000元,誤匯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所以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