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2號

債權人台灣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 昱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歐又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未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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