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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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相對人 伍倫 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及研討結果意旨自明。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5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擔保金 陸佰參拾萬 陸仟元,並聲明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敘明,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國101年9月28日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全寅字第72號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既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再聲請本院民事庭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