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玫瑰圖樣」商標之包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陳建文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玫瑰圖樣」包裝袋共60個,經判斷為仿冒品,有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3日101年度偵字第5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該案查扣仿冒「玫瑰圖樣」商標之包裝袋60個,經判定為仿冒品,茲據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