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平順 非訟代理人 許宏彰 相對人 林宥男 即 林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宥男即林文秋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8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3月31日至118年3月3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林宥男即林文秋於88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95年4月9日,並約定按期攤還本金,如有1期未給付,經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89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11,311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催告通知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建山││1191│建│00│17│23.00│2/27││├──┼───┼────┼────┼────┼────────┼─┼──┼──┼──────┼─────────┼──────┤│002│彰化縣│大城鄉│建山││1192│建│00│20│66.00│2/27││└──┴───┴────┴────┴────┴────────┴─┴──┴──┴──────┴─────────┴──────┘┌─────────────────────────────────────────────────────────────┐│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彰化縣大城鄉中│彰化縣大城鄉建│2層鐵筋加強磚│1層,33.36;2層,51.87││全部│││││山路116號│山段1191、1192│造住家用樓房│;走廊,13.39;合計98.││││││││地號││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