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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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王乃強 相對人 陳潮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9月6日以其所有分割前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60分之45之土地一筆,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4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以擔保第三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對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盛昌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440萬元,中華票券公司於91年11月21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另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440萬元,並均經登記。而眾城公司復於97年1月2日再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妥登記。又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重測,系爭抵押權已分別轉載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詎第三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眾城公司,而眾城公司前係受讓自中華票券公司,惟中華票券公司前於86年間即已對相對人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6年度拍字第89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分割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前開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287│建│00│00│94.24│全部││├──┼───┼────┼────┼────┼────────┼─┼──┼──┼──────┼─────────┼──────┤│002│彰化縣│彰化市│台鳳││292│建│00│02│98.42│45/160││├──┼───┼────┼────┼────┼────────┼─┼──┼──┼──────┼─────────┼──────┤│003│彰化縣│彰化市│台鳳││293│建│00│00│53.74│45/160││├──┼───┼────┼────┼────┼────────┼─┼──┼──┼──────┼─────────┼──────┤│004│彰化縣│彰化市│台鳳││296│建│00│02│51.4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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