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洋銘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8月(第5、6、7、8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且上開第5、6、7、8案經本院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靠近員林公園旁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依法對 陳文漢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洋銘有施用毒品情形,而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通知張洋銘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洋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洋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5000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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