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所
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零利率優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零利率優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二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依
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借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一份、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
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本文之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一份、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