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鴻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菊蘭
林振庭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廖忠信 律師被告 戴興鋼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鄭林黃凱瑋 被告 池咏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興鋼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戴興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興鋼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鴻爾有限公司有股東張菊蘭、林振庭2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743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菊蘭及林振庭為清算人。又原告公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菊蘭、林振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
797元、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後於如訴之變更追加附表所示之期日具狀擴張或減縮其聲明為如後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池咏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戴興鋼部分:
⒈案證一:借資不足詐欺部分:被告戴興鋼自91年12月起受
聘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因當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振庭開立92年3月19日到期之支票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每月利息為62,000元。詎被告利用其掌管公司財務之便,僅於9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分7筆存入借款1,616,161元,尚餘1,383,
839元迄今未給付,且其為掩人耳目,先於92年3月25日自公司提款300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將300萬元轉入公司乙存帳戶,表示其確將借款300萬元存入公司,復於同年7月2日再將前開300萬元予以提領,藉以詐騙原告前開差額1,383,839元及利息231,780元,合計1,615,619元。
⒉案證二:侵占自營收現金額部分:被告自91年12月22日起
至92年7月8日止,侵占原告公司自營店現金之收入款,金額合計為348,104元。
⒊案證三:盜領零用金部分:被告自9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7日止,侵占原告公司零用金9筆,金額合計為249,
454元。⒋案證四:虛報侵占盜領部分:被告自92年2月6日起至同
年4月23日止,先後7次重複提領、虛報支出,並不附理由及對象出帳,金額合計為254,815元。
⒌案證五: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部分:被告自92年7月3
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先後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4,039,
871元,惟被告實際支出49筆合計僅3,377,800元,合計差額662,071元予以侵占。
⒍案證六:侵占零售店、廠拍及員購帳款部分:被告自92年
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因原告公司對於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應收款項,均為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交予會計 黎兆倫 製作傳票過帳確認後,再由證人黎兆倫將現金交予被告池咏璇轉交或直接交予被告戴興鋼收執現金存入銀行。詎被告戴興鋼就原告零售店、員工購買及廠拍所收得之現金共16筆合計134,838元未存入銀行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為134,838元。
⒎案證七:盜領侵占大江帳戶(國泰銀行專戶)部分:被告
於92年1月27日假藉支付年終獎金名義重覆自國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03,780元。
㈡被告池咏璇部分:被告池咏璇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
13日止收取自營店現金後,將其中42筆之確認單更改金額侵占案款合計110,571元,扣除其支付水電費、延長線等3筆10,385元之支出後,餘款100,186元即為其侵占之金額。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案證一部分:
⑴思薇爾公司或怡瑜公司於88年4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分別4次向被告戴興鋼借款11,494,777元,此係由怡瑜公司負責人 詹國楨 及該公司股東 曾志斌 親自向被告借款為短期週轉,所有借款過程林振庭均未參與, 況林振庭 僅係怡瑜公司業務部副理,公司借貸的事不可能讓員工知道,林振庭並無資格亦無必要出面借款。上開4筆借款既與林振庭無關,則何有可能在此期間內林振庭復以思薇爾公司需要週轉再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借款之方式,均係收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再以匯款方式付出,倘依被告所辯由林振庭出面幫總公司借錢,亦應有總公司開立之支票收執為據,並以匯款方式匯到總公司方屬合理,然2筆100萬元之借款,時間相隔一年,而公司借款均為短期幾個月之週轉,並以公司預開幾個月之票期借支,何以此2筆借款無公司支票借支,如有,則被告於期間內未獲支付,必有公司退票之紀錄,在此2筆合計200萬元之借款,既屬總公司借支,且時間又在
4筆1,140餘萬元期間之中,如88年10月29日該筆100萬元迄未償還,被告何以在先債未償之情形下,又陸續為後3次款之出借。況該200萬元之來源為被告堂弟所經營之訴外人薪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台公司),與被告無關。
⑵被告辯稱林振庭於90年6月19日電匯被告195,000元,
為付林振庭私人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10月23日2筆合計20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若確有該2筆借款,何以從88年10月19日至89年12月31日共14個月之利息共21萬元,及89年10月23日至90年12月31日2個月之利息3萬元,合計24萬元;90年6月19日至91年12月27日共18個月合計54萬元,前後合計78萬元之利息均毋須給付?此顯有違常理。而該195,000元則係林振庭於90年3月2日因投資思薇爾桃園經銷商股金差額及會計師費用需款50萬元,向被告戴興鋼借款50萬元,被告於當日扣除3個月利息27,500元後,僅匯入472,500元。林振庭則分別於90年3月19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同年4月30日以現金還款5萬元、同年6月7日以現金還款5萬元、同年
6月19日電匯還款195,000元、同日下午再以現金還款15,000元(含10,000元之利息),先後5次將上開借款全部還清。
⑶林振庭於91年12月27日前既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則林
振庭於當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顯係為擔保原告公司所簽92年3月19日之同額300萬元之支票(該發票日係為配合被告宣稱91年12月19日借給公司之款項已陸續到位,故開3個月之期票)而向被告借款所簽,詎被告竟稱支票與本票係不同之借款。原告初於91年12月27日第一次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借款,係因原告確有1,616,161元費用支出之必要外,另有須支付訴外人永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昌公司)1,042,953元貨款及應返還公司先前股東交接後溢付之租金387,000元,合計約300萬元。詎被告對上開1,042,953元貨款及387,000元返還款部分竟分文未付,且以公司資金支付,使原告誤信被告借支之300萬元均已到位,讓被告於92年3月25日兌現第1紙300萬元支票。被告復於92年
3月27日再將其提領之3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向原告稱公司之週轉仍有不足,應付貨款龐大,其願繼續借支300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並提出92年3月27日匯入公司300萬元存褶表示借款已經付畢,使原告再於92年3月27日簽發92年6月19日票期之300萬元支票乙紙。是被告利用提領、匯入再借支之方式。
⑷被告所提辯證33號明細表中第1項之91年12月4日之12
0,000元「辦公室零用金」之支出實際係由原告公司自銀行提領現金再予轉帳存入者。第2項91年12月16日「林振庭借款100,000元」之支出,正確之時間為91年12月19日,被告故意將時間提前,欲掩飾第1筆借款之初日為19日之事實,然該筆100,000元林振庭已於92年9月1日與被告協議自被告應返還之押金105,000元扣除,被告自不得重複抗辯請領。雖被告以押租金105,000元已列入原告公司退票後,由被告代管並代原告支出應付帳款,無重覆計算問題云云,然上開押租金之返還,係屬被告出租人個人對公司所欠之債務,並非原告應付之帳款,被告將此其本人應負還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轉嫁為公司支出帳款,且將其列入代管支出項目,實屬有誤。被告於91年12月間已擔保原告公司之會計經理,並以其妻即訴外人 劉玉美 名義每月40,000元支薪,詎其將借付公司11月份員工薪資擅自列入40,000元自己之薪資(以劉玉美名義支領),該40,000元自應扣除。被告雖辯以該40,000元係義興行借牌之租金,然此非事實,況被告自稱自91年12月起開始支領,則於91年11月豈能支領。另第11項即91年12月30日之貨款付現購買男性內褲支出8,580元,惟查無此項支出貨單、支出傳票,且未於公司立帳,應屬虛列。扣除前開4項被告虛列支出(或已受償)即18,847,412元-120,000元-8,580=1,616,161元與原告起訴之金額始相符。⑸被告復辯稱其於91年9月9日於其帳戶提領50萬元借予
原告云云,惟查其帳戶明顯記載被告於當日提領50萬元後,又於同日存入50萬元。且該50萬元本票係林振庭於90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連同利息早已清償完畢,詎被告謊稱會將該本票撕毀故未交還林振庭,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顯屬被告篡改日期之本票。另被告係自92年10月5日才將借款支出明細表、資金運用表、存褶等交付予原告,故應從原告知悉時起算時效,而本件係94年10月4日起訴,故原告未罹於時效。
⒉案證二部分:
⑴原告確係於92年10月5日由被告戴興鋼交付公司3本帳
戶存褶後,始知悉被告2人侵占公司自營現金。原告於92年9月28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原告95030、95048、95056之歷史交易紀錄,於92年10月5日銀行通知林振庭領取,被告始願將上開3帳戶存褶交付予林振庭,是若被告戴興鋼已於92年7月8日交付存褶予原告,原告又何須向銀行調取,足徵被告辯稱於92年7月8日已將公司3本帳戶存褶交還乙事並不實在。
⑵原告除在 家樂福 設有直營店外,時至92年3月復於大潤
發設自營店,在此之前,從91年12月公司開始經營一直至92年2月28日止,自營店之現金每日先由業務人員 王芃麒 或林振庭收齊後,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戴興鋼或池咏璇收執,並由被告戴興鋼持以存入銀行入帳。是被告戴興鋼辯稱其自92年3月始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自營店(家樂福、大潤發、義興、合家福)之現金收入,固係由被告2人、林振庭及業務王芃麒等4人收取,惟收回之現金款項,均先交予會計即被告池咏璇,並由被告池咏璇收取對帳單、收銀條,並按月製作現金表同時每月再向直營店索取收現簽收單,故業務人員收錢後凡有繳款,必能從上開單據加以核對,是原告所列由被告收取而未存入銀行者共43筆,此觀被告已自承其確已收取家樂福6筆、義興行8筆,合計14筆之現金而未存入銀行入帳,其餘各筆例:92年
3月19日、20日、21日、22日3筆大潤發收取之現金,均有被告池咏璇簽立之對帳單4紙,顯示被告戴興鋼侵占之款項,均經會計簽字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及業務收取現金後未交予會計或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收取43筆未入銀行帳之款項,扣除15筆合計323,199元之支出,餘348,104元即為侵占入己之款項。
⑶被告戴興鋼辯稱編號32至35之現金收入,因被告池咏璇
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記載為「未入帳」,表示會計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戴興鋼,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戴興鋼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池咏璇為被告戴興鋼所管理監督之會計,依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對於各項公司財務報表帳冊之製作如有發生任何收支不符之情事,皆應由被告池咏璇向被告戴興鋼報告,再由被告戴興鋼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報告,故被告辯稱自營店帳款有差異或未繳回,被告池咏璇會直接向林振庭報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池咏璇直至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前均未與林振庭核對帳目,且依各自營店現金表上亦無林振庭簽字表示知悉之記載,92年度各月份之現金表亦係被告池咏璇於92年6月27日事後補作。且被告戴興鋼為掩飾其侵占自營店款項之事實,竟串通被告池咏璇將92年1月內壢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之下方偽填「璇2/10」之簽名,另將92年3月中壢大潤發自營店現金表之下方偽填「池咏璇」,欲以製造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現金表均係按月製作,且有將現金表按月交予林振庭審核之假象。故對於自營店之收入仍應依自營店業績表及各對帳單等原始憑證為據。
⑷另依黎兆倫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簿記載,於92年4月22
日收入30,000元,然林振庭係於92年4月23日將大潤發自營店92年4月19日至22日4筆直營店收入之金額一次收回,豈有可能於92年4月22日交付30,000元予黎兆倫作為零用金之用。又被告戴興鋼於92年4月18日自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00元,並由其加註「零」用金之記載,92年4月18日為星期五,故被告戴興鋼遲至92年4月22日才將提領之30,000元交付予黎兆倫,應屬合理。
⑸被告池咏璇收取自營店現金後,將其中42筆之確認單更
改金額侵占案款合計110,571元,扣除其支付水電費、延長線等3筆10,385元之支出後,餘款100,186元即為其侵占之金額。而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係被告池咏璇於92年7月24日始交付予林振庭,且依各該92年4月、5月自營店家樂福及大潤發之4紙現金表均係被告池咏璇於92年6月27日一次補作完成。故原告何有可能如被告池咏璇所述,按月在自營店現金表上簽名確認後歸檔存放。而林振庭於事後查帳後簽名,僅代表林振庭對於現金表其中一筆92年5月2日之現金收入5,400元經查證後未入帳之原因為繳交水電費,業經原告予以扣除,且依林振庭於該表第2行即可欄之簽名,亦可證明被告池咏璇所交付之現金表均屬影本。又林振庭除上開例外情形,遍查所有之現金表上均無其簽名,更足證被告池咏璇所製作之自營店現金表在92年7月24日前,從未交付予林振庭審核。
⑹無論是王芃麒或林振庭於向自營店收取現金時,為求慎
重及責任分明,均會向專櫃小姐所製作之自營店業績表於繳庫現金欄內,以國字載明收取金額(為避免塗改),並於收款人欄簽名,表示所收到之金額與自營店業績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現金完全相符,然後才會將與每日結帳單(於收銀機與發票同時製作)相符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戴興鋼或池咏璇收執,故除非業務人員私吞金額,絕無可能有金額短少之情形發生,然被告池咏璇已自承王芃麒繳給他的現金均無短少,而林振庭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對公司成敗負全部之責任,並享有公司全部營收之利益,平時如有向公司週轉借用現金,必定會遵守程序簽立借據(僅有2筆),更無可能對自己所成立之一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之可能。
⒊案證三部分:
⑴被告戴興鋼於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
表示,其怕林振庭亂用資金,故公司大小章、銀行存褶、印鑑、支票等均由其保管,故關於公司所有財務資金控管皆由被告一手包辦,會計黎兆倫、被告池咏璇皆聽命於被告戴興鋼,故被告辯稱其於公司並無實權,委無足取。
⑵被告戴興鋼亦自承林振庭如有私人借支,其會要求簽私
人借款憑證,查林振庭僅於91年12月19日向被告私人借款,其中10萬元係林振庭私人借支,另2萬元係代公司向被告借款作為公司零用金,簽寫憑證之目的,係表明該12萬元係被告前允諾借款300萬元予公司之其中部分給付,而由被告收執作為將來結算之用而已,迄至92年公司結束止,亦僅此2筆私人借款而已,何以就此認林振庭對零用金可全權掌理。
⑶原告公司於92年7月7日為總公司所接管,林振庭及所
有員工均交出鑰匙,夜間無法再進入公司(白天由新公司控管),獨有被告戴興鋼因其為房東握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況案證三請求還款部分,均發生於00年2月至5月間,與92年7月7日後能否進入公司無任何關連。
⑷被告戴興鋼重覆提領2次30,000元支付零用金而侵占入
己,該30,000元借款既非向被告私人借款,亦無林振庭簽寫之借款憑證,憑何證明該30,000元係林振庭私人借支,況被告於92年2月13日故意在2個不同帳戶各提領30,000元,其目的即在掩人耳目。
⑸原告公司關於零用金之請款,皆由會計黎兆倫於公司零
用金不足時,由其向被告請款,當被告交付零用金予黎兆倫時,黎兆倫必會將該零用金數額記入帳冊中,以明責任,此亦為被告於請款規則中所載明。故關於被告既於銀行存褶內註明為零用金,如該筆款項係林振庭借支,依被告所稱必定會要求林振庭簽立借款憑證,然事實上並無此憑證,且黎兆倫所登載之零用金帳冊上亦無該款項收入。
⑹又林振庭因信任被告戴興鋼為多年好友,又為公司之金
主,故迄至92年10月5日均未與被告對帳,遑論零用金帳冊需與銀行多筆存褶逐筆仔細核對,方能知道被告侵占之犯行,而被告保管上開資料,拒絕交付帳冊資料,林振庭亦無可奈何。
⑺被告復辯92年4月22日與92年5月1日入帳之零用金,
分別為30,000元及60,000元,係員工自購由林振庭於外收取現金後,毋須經過被告即可直接交予會計入帳,且不應有整數之整筆金額之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上開2筆以員工自購名義撥入零用金帳內之情形,實係另包含廠拍所得之現金,因陷於篇幅而簡略記載,況自購、廠拍之金額係多筆所累積,當員工將現金收回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全額交予黎兆倫,僅以整數交付部分款項而已,且林振庭對上開款項,尤其是現金,從不碰觸(除家樂福、大潤發自營店外),被告上辯欲以此證明林振庭掌握零用金之事實,顯屬無稽。
⒋案證四部分:
⑴編號1、2:被告於92年2月6日提領13,225元,於銀
行存褶上親筆載明支付「薪水」,92年2月21日被告提領50,000元,於銀行存褶上親筆載明支付「代班費」,惟此2筆提領之現金並無實際之支付對象,且無支付事實發生。而資金運用明細表確係被告製作且於92年10月5日交予原告對帳,細核明細表之支出日期、項目及金額與被告在各銀行存褶上提領之時間、金額及由其親筆簽寫之支付名義完全相符,應可認該資金運用明細表確係被告製作 無訛 ,縱該明細表非被告所製作,僅以存褶內由被告簽寫之支付名義及取款憑條,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領現金而未依支付名義付款,並將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而林振庭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原告薪資、代班費、借款等經常性給付之款項,均係由申請人向會計或出納直接領取,何有可能由公司負責人代為發放。況上開50,000元部分,被告原於存褶內記明用途為「旅遊」,後塗改為「代班費」,然原告公司當月份關於代班費之支出均已清除完畢,並無不足尚未發放之情事。
⑵編號3、4:「92年3月7日盜領38,052元」部分,依
被告於92年10月5日所提出對帳單顯示92年3月7日被告轉帳至合庫金額為92,402元,然實際上該日並無轉帳紀錄,應為92年3月6日由家樂福店收入匯款轉帳54,352元入合庫支付股東代墊款,卻被告於92年3月7日再自第一商銀提領2筆現金各為38,052元及54,350元,合計920,402元侵吞入己,被告辯稱支付員工代班費云云,然原告3月份之各項支出資料,均無代班費之支出。
被告又辯稱92年3月6日轉帳54,350元入合庫款項係因公司當日於銀行入存款不足而由其代墊,嗣後於92年3月7日再由被告提領銷帳,且公司於92年3月6日家樂福之業績僅有15,076元,顯不足支付云云。查原告於92年3月6日僅第一銀行中壢分行4個帳戶內其中59030帳號內之資金即有1,307,644元,前後2日亦無大筆支付款項,豈有存款不足之情形發生?又被告扣得2月份自家樂福現金收入至2月底尚有219,000元未入帳仍留其手中,自難憑92年3月6日家樂福單日入帳來證明被告代墊之事實,況38,052元加上54,350元,剛好為被告虛列轉帳至合庫92,402元之總數。
⑶編號5、6:「93年3月31日轉帳票據虛報41,890元」
部分,被告故意將編號5、6之事實混為一談,實際上被告雖代墊17,985元聚餐費與25,732元之場租發表費。
然港口聚餐包含被告代墊之17,985元在內再加上旅遊費用共支出57,484元,已由被告於92年3月11日向銀行提領全數金額。另92年3月12日場租發表費25,732元,亦由被告於92年3月11日至銀行提領4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尚餘14,268元,悉由被告侵占入己。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中對該40,000元之支出亦載明新品發表費用。況林振庭於92年3月12日當日傍晚即因岳父於804醫院病危而前往探視,參與發表會之長官即訴外人黃朴琪副總及教專「姿君」2人早已於下午3時發表會結束即離開前往新竹。故被告刷卡代墊2次之金額早已清償,尚餘14,268元均已侵吞入己,則於92年3月31日再至銀行提款41,890元支付其個人之票據款即為侵占。⑷編號7「92年4月23日提領72,200元」轉帳補發員工即
訴外人 王魯珍吳月雲 3月份薪資,然其中吳月雲之薪資為重複發放,而由吳月雲繳回43,030元與被告池咏璇轉交被告戴興鋼,該筆現金亦未據被告戴興鋼存入銀行。
⒌案證五部分:
⑴被告亦自承其於92年7月3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先後
23次提領及轉帳支出合計4,039,879元。而被告戴興鋼所稱「首邑裝潢費30萬元」、「桃聯 林宜蓉 貨款7萬元(依存款憑條實際為61,500元)」等提領金額,及被告支付亞太租金6萬元、於92年8月24日交付之40萬元等金額,原告本已列單予以扣除外,被告總支出額僅3,377,800元後,差額為662,079元,⑵被告戴興鋼所辯「戴列帳金額127萬元」部分,係因當
時公司週轉已發生危機,被告建議為能讓員工薪資得以發放,不致遭債權人假扣押須變更銀行印鑑,林振庭依其建議於92年7月16日上午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完成變更印鑑手續,至下午被告將127萬元提領完畢,並告知林振庭因薪資表尚未完成,待至19日再發放,故先由被告保管。詎至19日林振庭提醒被告發放薪資,被告竟不發放,並稱「你不能發,如發了你就屍骨無存,還欠那麼多廠商貨款,我看就按票期順序付款,等以後百貨公司帳款進來後再發」、「反正公司以後會移交總公司接管,誰人顧性命,讓公司愈亂愈好」,故該款一直由被告保管,直至92年8月24日被告始交付對帳清單及現金40萬元予林振庭,是被告辯稱該款未由其經手領取,洵非可採。
⒍案證六部分:
原告公司對於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應收款項均為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交予會計黎兆倫製作傳票過帳確認後,再由被告戴興鋼收執現金存入銀行,林振庭對上開金額全無經手,此有應收帳款簡要表、轉帳傳票、已收帳款明細表可憑。
⒎案證七部分:
⑴原告原欲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大江應收帳款之全部
款項303,789元預付部分之年終獎金,而於92年1月24日將已蓋好印鑑之空白提款單親手交付被告戴興鋼收執領款。然被告於92年1月24日自第一銀行中壢分行5905
6帳戶內提領200,000元、於92年1月27日自國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03,780元、另於92年1月27日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59030帳戶內提領481,230元,共計提領985,010元,但扣除支付員工加班費、代班費、留守紅包20萬元及年終獎金481,230元,僅需支出681,230元,其餘303,780元既無任何其他支出之名義,自屬侵占入己之款項。
⑵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振庭對被告信任有加,故自91年12月至92年10月被告交出帳本止,從未與被告對帳。
⑶林振庭若向公司借支款項,均會填寫簽領單,上開303,
780元林振庭並未領取。林振庭自公司成立至結束日止,從未指示被告池咏璇至銀行領取任何現金,如公司需要現金週轉,皆指示被告戴興鋼至銀行提領,是被告池咏璇所稱辯證28號「說明書」內所為之陳述,全屬無中生有。
⑷被告池咏璇稱當場看見林振庭付給房東戴興鋼借款利息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NO7補證單據第1頁由被告製作之借款支出明細表第13格載明被告係於92年1月20日由林振庭前向其借款之300萬元直接扣取62,000元之利息,不僅與被告池咏璇所稱之日期不符,且與付息方式不同。
⑸被告池咏璇復稱聽林振庭說要發放幹部、直營店長等人
之春節特別獎金云云,惟查92年1月29日林振庭所發出之5份特別獎金,均為被告戴興鋼以紅包方式交予林振庭後發放,金額不過20,400元,且已包含於92年1月24日所另於銀行領取用於發放年終獎金、代班費及特別獎金之20萬元範圍內,顯與被告池咏璇所述提領目的無關。又林振庭購買春節禮物係以樂透彩券40張送給百貨公司主管,其金額僅需2,000元,毋須提領30萬元支付如此小額之支付。且上開2,000元支出亦經原告於案證二支出金額項目編列支付。
⑹被告池咏璇又稱其將307,378元領回繳給林振庭處理後
,當時其向林振庭預支薪資現金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池咏璇上開借款固經林振庭簽核准許,惟林振庭並未為上開2萬元之給付。
㈤並聲明:
⒈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3,568,763元(各案證請求金額經
原告為如附表之變更後,總計應為3,568,681元,然原告未為相應之訴之聲明變更,特此敘明)、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池咏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與被告戴興鋼相同:
㈠案證一部分:
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共向被告借貸300萬元2次,分述情形如下:
⑴第一筆300萬元: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91年11月
起接掌原告公司,在此之前即已經向被告戴興鋼借款
300萬元。是第一筆300萬元之借貸係發生在91年12月19日以前。而該次之300萬元借款係林振庭欲承接怡瑜公司桃園縣境內之經銷權,共分4次借貸:①於88年10月29日,被告自堂弟 戴興鏞 經營之薪台公司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2萬元交予被告戴興鋼,被告戴興鋼另加現金28萬元,合計100萬元。②於89年10月23日,戴興鏞自其薪台公司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予被告戴興鋼再出借予林振庭。③林振庭於90年6月19日電匯被告第一銀行西壢00000000000號帳戶,195,000元,該款為付上開2筆借款200萬元之90年1月到90年6月借款利息共計6個月、每月30,000元(即月息1.5%),共18萬元。
而另15,000元之利息收入係於90年3月2日,被告自第一銀行西壢分行電匯林振庭,新竹商銀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472,500元,另以現金支付27,500元,合計借款50萬元。於該借款50萬元自90年3月到90年5月,每月5,000元,共15,000元。故總計195,000元。④另於91年9月9日被告又自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交付該款項後由林振庭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供被告收執。是林振庭合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林振庭夫婦於91年11月間承接原告公司,並要求被告擔任金主協助其財務,遂於91年12月19日持相關陸續借款憑證正本要求林振庭合併開立300萬元之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見票即付之本票供被告收執。嗣後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領取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簿,被告戴興鋼遂持林振庭於91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300萬元本票,要求換原告之支票,而林振庭遂於91年12月27日親筆開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原告公司054203帳戶,票據號碼TB0000000,兌現日期92年3月19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以交換前開本票,並於支票存根聯上記載「91年12月27日」及「借款」註記。上開票據理應於92年3月19日兌現清償;後因原告稱其應收款項尚未進入帳戶,要求被告暫時抽票,嗣於92年3月25日,被告始提示兌領上項支票。此乃第一筆300萬元借貸之始末及清償情形。
⑵第二筆300萬元:92年3月25日,第一筆300萬元借貸
清償後因原告依然欠缺資金,林振庭情商被告,要求被告先行再將300萬元借給公司週轉。被告遂於92年3月27日隨即將現金300萬元再匯入原告公司一銀西壢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給原告,再以原告公司之支票開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原告公司054203帳戶,票據號碼SB0000000,兌現日期92年6月19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為將來清償之依據。然因支票是由被告所開立,未免將來致生疑義,故被告要求林振庭於該支票背面親筆背書。原告公司如無第一筆300萬元借貸,又如何有詳盡利息支付明細。又被告如真無出借二筆300萬元,原告又何需分別開立二紙300萬元之支票。
⒉林振庭承接原告公司前即與被告有資金借貸情事,其於91
年間承接原告公司後,欲擴展業務,又向被告借貸資金,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菊蘭遂親筆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存款帳戶進出事項,故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單,理所當然係由被告戴興鋼填寫,然於此不能率然指稱被告戴興鋼對原告公司之財務有任何掌理之權。林振庭於92年
2月恐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即借款支票300萬元,92年3月19日到期)屆期無法償還,遂於92年2月25日於公司春節旅遊中宣布邀請被告擔任財務經理,並稱可監督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於92年3月3日之零用金流水帳載橡皮章刻印鮮花賀戴經理,故可徵被告係於92年3月中旬上任試用,92年4月正式上任,並於92年4、5月領有薪資。
而被告之所以擔任財務經理,主要目的係因林振庭向被告借貸資金擴展業務,為監督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固有財務經理之頭銜,期間被告除提供資金予原告公司經銷商品而賺取利息及薪資外,其餘關於原告公司及各直營店之實際管理與營運均由林振庭一人主掌,與被告無涉。
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91年11月承接原告公司,營
運初期並無收入,故原告91年12月31日前之員工薪資及相關開辦費用之支出,亦係由原告向被告戴興鋼借貸,共計1,884,741元,然此1,884,741元部分與此二次之借貸並無關係,故原告共計欠被告戴興鋼:3,000,000元+1,884,741元=4,884,741元。4,884,741元×15%年利率=732,771元。732,771元÷12個月=61,059元。經過兩造約定即得出每月支付62,000元之利息。而被告所領得利息之日期明細分別為:
⑴92年1月27日原告於其國泰世華銀行領現交予被告。為62,000元。
⑵92年2月份因逢農曆過年,為資金周轉故暫未領取。為62,000元。
⑶92年3月19日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號領取62,000元。
⑷92年4月18日自原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號領取62,000元。
⑸92年5月3日因公司收支有餘,故補領2月份之利息,
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號領取63,000元(因當月林振庭之子 林文俊 向被告借1,000元)。
⑹92年5月20日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號領取5月份之利息為62,000元。
⑺92年6月19日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號領取62,000元。
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確實係屬二筆債務,如被
告未出借原告第一筆300萬元款項或是資金未到位,原告豈有支付利息及簽發支票之餘地。又300萬元非屬小金額之借貸,第一筆300萬元支票(92年3月25日兌現)清償兌現,於後又開立第二筆300萬元支票(92年6月19日),原告知之甚詳,如真有資金未到位或重複提領之情事,原告豈能不知,故該支票由被告屆期提示並獲兌現,於法有據,亦無原告所稱有何詐欺之意思。
⒌就案證一原告所提「雙方初期協議1-9項借貸金額」,與
被告所提「被證33號」表格內容有差異部分,說明如下:林振庭於91年12月04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現金120,000元,被告將現金交付林振庭,由林振庭轉交總務黎兆倫做為公司零用金,並於流水帳中,親筆在其上書寫「列入借款」之字樣。同樣情形,在91年12月19日林振庭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現金20,000元,被告直接將現金20,000元交總務黎兆倫做為公司零用金,總務黎兆倫在流水帳上註記「房東」,林振庭同樣也親筆在流水帳上書寫「列入借款」之字樣。是原告所稱「與被告於91年12月27日所協商之「雙方初期協議1-9項借貸金額」總額300萬元之借貸協議,實為林振庭所捏造,用以規避先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㈡案證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0月5日由被告戴興鋼交付公司3本
帳戶存褶後,始知被告侵占公司自營店現金云云,然依原告於前所附之證物,就原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於百貨公司專櫃之收入」「00000000000→原告自營店現金之收入」等2本存摺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該存摺內頁記載「92.8.11」、「本摺交本人日」,於此可證明被告戴興鋼係於92年8月11日即已將原告公司存摺交付予原告(而另本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亦同),是原告於94年10月4日始向鈞院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戴興鋼確實只是替原告跑跑銀行而已,並沒有經營任
何業務,對於自營店現金之收入,被告池咏璇填寫二聯式單交付給被告戴興鋼多少,被告即照單至銀行存款。被告戴興鋼每每前往銀行存取款後,皆會將存款單交付會計供電腦銷帳之用,並會於一定時間內(一個月內數次)與林振庭對帳,且會於存摺內頁為記載相關明細供林振庭核對,林振庭自己亦會於該存摺上註記。故就原告公司帳務林振庭每月皆知悉甚明。
⒊依原告所提「被證83號」第9、10、11、12項之格式,林
振庭已自承被告池咏璇於92年7月24日將「自營店收現確認單」、「自營店日結確認單」、「自營店收現業務會簽單」、「自營店收現池咏璇製作查對表」等表,全部移交林振庭,林振庭自應將前開資料全部提出,以利被告舉證。然原告提出之表格均非完整連續帳目表格,或缺「自營店收現確認單」,或缺「自營店收現業務會簽單」,如何確認自營店收入現金,業務人員王芃麒或林振庭收回後,是交付何人簽收。「自營店收現確認單」有更改部份係以鉛筆輕微劃記,原有金額字跡仍清晰可辨,每一筆被告池咏璇都曾向林振庭報備確認,並於隔月初對帳時,在「自營店收現池咏璇製作查對表」上由林振庭簽名確認。原告提供唯一完整是「自營店收現池咏璇製作查對表」的影本,然其中「林振庭審核確認」之簽名都不見。
⒋甚被告池咏璇於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8200號偵查庭以證人身份應訊時證稱:「所有短缺金額部份都曾向林振庭報告,並於每月月初製作上個月自營店收支明細表供林振庭審核…」、「而如有短缺金額亦隨即告知老闆﹙指林振庭﹚…」等語。是而就自營店現金「未入帳」之部分,被告池咏璇於自營店現金表上皆會有「未入帳」之記載,並經林振庭簽名確認,故原告每月對自營店收入「未入帳」之情形知悉甚明,然因林振庭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其審認過後旁人並無置喙之餘地。
㈢案證三部分:
⒈原告公司所有零用金支出,被告皆奉林振庭指示提領現金
交付林振庭,並於存摺上記錄「零」「林欠」「林借」,以方便對帳。並要求林振庭簽立借資憑證,借資憑證都有編號。林振庭借用款項為公款支出,借資憑證正本屬於公司財產,被告無權占有,況公司於92年7月7號,辦理移交手續後,原告即將辦公室鎖住不准被告出入,所有借款憑證正本都在辦公室處內,且都由林振庭保管中。
⒉證人黎兆倫擔任原告公司總務之職,其主要負責工作乃「
零用金支出」,都是屬於小筆金額支出。關於零用金之支出證人黎兆倫係聽從林振庭之命而為,實與被告戴興鋼無涉。被告非如原告林振庭所稱「被告戴興鋼為握有實權之財務經理」。概依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財務經理應為會計及總務之頂頭上司,然為何原告公司經管財務之會計及總務於前筆錄皆稱「我不知道他『即戴興鋼』實際工作業務內容。」「『戴興鋼』並沒有經營任何業務」。而且會計及總務所經辦之業務文件皆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的審核記錄。況被告池咏璇就92年度他字第2053號案件於94年1月20日偵查筆錄第2頁所述「(問池:被告是擔任何職位?)池答:林振庭說他是財務經理,但他只是跑跑銀行而已,並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於此即可證明之。再依原告公司業務王芃麒前於97年5月13日 於鈞院 所證稱「(問王:
你如果需要預支金錢時,是否需要填寫請款單?向何人申請?)王答:要。我的業務主管林振庭。」;「(問王:就你所知林振庭是否需向被告戴興鋼再申請核准?)王答:不用,因為他(林振庭)是公司最大的老闆。」;「(問王:…還有哪些費用需向公司主管請款?)王答:油費、停車費、誤餐費,…」,於此亦可證明就原告公司『零用金』之請領皆係由林振庭一人即可決定,被告戴興鋼確實只是替原告公司跑跑銀行、代為領款而已,對於原告公司財務並無任何管理權限。
⒊而於銀行領取現金部分供零用金部份,分為林振庭私人之
零用金與公司之零用金。如果林振庭開口要私人使用,被告都會要求簽私人借款憑證。私人借款憑證右下角有編號(被證14號)。又其他零用金借支費用憑證右下角即沒有編號(被證15號)。又依被證14、15號之證物可知關於零用金部分之支出亦概由林振庭全權掌理,被告僅是依指示而為支出,又何來侵占之理。
⒋鈞院96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第10頁第3段證人黎兆
倫證稱「林振庭時常有支取零用金之情形,有時幾千元、有時1,2萬元,林振庭簽名就可領走,不需單據。」另,偵查中林振庭自陳:「零用金之請款由伊核定,伊自己也有借資零用金,請款沒有固定格式,伊有另以其他格式請領零用金」等語,而林振庭又自稱「平時如有向公司周轉借用現金,必定會遵守程序簽立借據(僅有兩筆)」。
經查:被證14、被證15、被證42、「戴興鋼自營店現金收入未入銀行明細表」第1013頁借支單,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就有4筆,加上總務黎兆倫所證稱「林振庭時常有支取零用金林振庭簽名就可領走,不需單據。」林振庭還自稱借款僅有2筆毫不足採。
⒌被告直接交付總務黎兆倫之零用金,總務黎兆倫會在零用
金帳戶登載「零用金(房東)」「零用金(戴經理)」其餘零用金交付,是林振庭指示被告提領現金後,交由林振庭處理。林振庭如何處理,與被告無關。
⒍林振庭常先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被告支領現金私用,再挪
用自營店收款或員工購買公司貨品之收款或其他帳款交付總務黎兆倫轉作零用金。一方面告知被告支領之現金已交付總務黎兆倫轉作零用金銷帳。另一方面告知總務黎兆倫零用金是由自營店收款或員工購買收款或其他帳款轉入,是而於此可以證明林振庭對原告公司之帳務可以全盤掌握,縱然林振庭要如何交代帳務,旁人亦無置喙餘地。
⒎就原告所指「戴興鋼向銀行提領現金(零用金)未交出納黎兆倫舉證表」說明補充如下:
⑴92年2月13日林振庭以公司零用金名義支領30,000元(
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92年3月3日再以現金交付黎兆倫銷帳。(林振庭記載家樂福收款轉入)(原告所提案證二第400070頁)。
⑵92年2月20日林振庭以公司零用金名義支領現金40,000
元(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存摺),92年2月27日再以現金交付黎兆倫銷帳。(林振庭記載家樂福收款轉入)(原告所提案證二第400070頁)。於此亦證明林振庭對原告公司之帳務可以全盤掌握、一手遮天,縱然林振庭要如何交代帳務,旁人亦無置喙餘地。是而關於造成款項之紊亂,而與被告無涉。
⑶92年3月25日銀行提領50,000元,該款為林振庭借支,
銀行存摺註記有「林借」「零」記載。「林借」部分被林振庭塗銷(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
⑷92年3月31日銀行提領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存
摺),林振庭只交付黎兆倫30,000元,20,000元為林振庭借支,銀行存摺註記有「林借」「零用金」記載。「林借」被林振庭塗銷。
⑸92年4月17日林振庭向被告借款5,000元,92年4月18
日領款償還被告。銀行存摺註記有「林借」「零用金」記載(帳號00000000000存摺)。同日林振庭以公司零用金名義支領現金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92年
5月1日再以現金交付黎兆倫銷帳。而林振庭竟於該流水帳上登載「員工購買收款」轉入。
⑹92年4月29日被告奉林振庭指示於銀行提領20,000元,
於銀行存摺註記有「零用金」字樣之記載,然林振庭並未交付黎兆倫。於此不能因被告有提領紀錄即率然遑指被告有任何侵吞之嫌。
⑺92年5月7日銀行提領53,000元,為林振庭借支,被告銀行存摺註記有「林借」記載。
⑻92年5月22日銀行提領35,000元,林振庭未交付黎兆倫,銀行存摺註記有「零用金」記載。
⑼零用金結餘30,454元,公司結束後,黎兆倫交由被告代
管,於後並由被告統一支付原告公司退票後之應付帳款,被告於此所為並無任何不法。
⒏綜上所述,原告指述被告之憑據係以原告公司之電腦列帳
與銀行存摺及其自身製作之表冊為主,惟電腦列帳並非正式會計憑證,亦無被告之簽名,尚難單憑原告有瑕疵之指述;又原告今所提證物,多為自身製作之表冊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更是否認之,是而豈可逕依原告單方面之指述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案證四部分:
⒈被告依林振庭指示至銀行提款支付費用,並於存摺上記載
用途,以供月底與林振庭對帳用,林振庭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月底皆會與被告戴興鋼核對存摺之相關支出與收入,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又如被告戴興鋼如無按月與林振庭核對帳務,林振庭又何能於事過境遷之久,又能對每筆帳務記憶清晰、了然於目。
⒉原告於97年5月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㈦續狀」案證四
侵占事證表內「資金運用表」,該表並非被告所制作,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該表之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依據原告所列案證四侵占事證表主張之7項帳目分述如下:
⑴林振庭指示被告至銀行提款,交付林振庭,由林振庭支
付員工薪資或代班費,並於存摺上記載「薪水」、「代班費」以供月底與林振庭對帳用。林振庭支付員工薪資、代班費或員工借支,常自行核准,自行支付,而與被告毫無相涉,被告亦無置喙餘地。林振庭對於款項支出常自行核准,自行支付員工借支,表內只有申請人、直屬主管簽章,並無會計會簽,於此表示會計並不知情,更遑論被告對此有何插手或經辦之權利。而該款項是由林振庭直接交付現金給申請人,被告並未經手,被告亦無於上簽核。又林振庭所申請之借支亦由其申請,再自行批准亦無會計會簽,林振庭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屬球員兼裁判。另依被證99號下頁所示,林振庭自己申請後,自己簽核,自己撥款,對此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或被告戴興鋼並無權利干涉。原告有何帳務不明情事應由實際負責人林振庭負責之,與被告無涉。
⑵編號1號:於92年2月6日當日被告至第一銀行西壢分
行共有3筆款項之往來。當日被告在銀行存款2筆存款40,000元為自營店家樂福92年1月30日收金入帳。被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惟原告於該表遑稱「沒存銀行」、「戴興鋼侵佔」。另筆存款100,000元為自營店家樂福92年1月31日至92年2月5日收金入帳。該金額總計186,000元,保管人皆為林振庭,而林振庭於春節過後僅交付予被告100,000元,領款一筆13,225元為林振庭說要支付薪水(正常員工皆為每月20日發薪,該筆款為非正職人員春節期間之代班費)。被告為釐清收支帳目,才分開存款、領款。92年1月31日至92年2月5日春節公司休假期間,自營店家樂福收金共186,000元,林振庭僅交付被告100,000元,其餘「86,000元」林振庭稱係支出「35,000元為慰問二位及其他」、「公關:代墊大江34,000元」,此皆係林振庭自己即可作主。而要求被告提領交付之13,225元,林振庭有填寫請款單,請款單上有支出明細。
⑶編號2號:92年2月21日領款50,000元回公司,被告有
填寫請款單,支出項目為旅遊預支(預備支付92年2月24日旅遊支出),林振庭臨時要說要支付春節代班人員之代班費,所以把錢交林振庭,後更改支出項目為林經理支付代班費(請款單上有林振庭受款簽領註記)。因而原告公司旅遊時之花費轉由被告先行代墊,此可由旅遊支出明細表證之,亦與林振庭簽認之費用明細相符。若被告於前提領50,000元供作旅遊費用,於後若無林振庭之臨時支出,被告豈可能另以刷卡代支出。林振庭又豈會有同綜被證22號之簽認。
⑷編號3、4號:38,050元部份乃係於92年3月6日下午
林振庭臨時要支付員工費用,時間已屆銀行打烊,又臨時接獲合庫銀行通知,支票存款不足,被告臨時湊錢將38,050元交付林振庭支付費用(請款單上有林振庭受款簽領註記)。54,350元乃因當日過下午3點30分,合庫銀行通知有一票據需兌現(舊鴻爾公司支付大江百貨之租金),被告為恐跳票,隨即先行自費交付黎兆倫款項至合庫銀行存款供票兌現,此與原告銀行存款多少無關。被告於隔日即92年3月7日再一併至銀行領款銷帳,且分2筆提領,並在存褶上記載「還」、「合庫」以供林振庭對帳之用。是上開兩項支出費用都是被告先行代墊支出之款項,並經林振庭核准支出之費用,被告依公司正常程序有填寫請款單,經林振庭核准後,再提款償還被告。
⑸編號5號:92年3月11日同時提領現金40,000元、57,4
84元;其中40,000元係為支付中信飯店新品發表會,林振庭稱要應付上級單位公關使用,便將現金交予林振庭而對「為支付中信飯店新品發表會之費用」改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然林振庭嗣後未將該筆款項核銷。另57,484元其中37,522元係代支付春節旅遊費用,扣除會計代買被告個人之早餐費68元,實際花費37,484元(37522元-68元)。另外20,000元係因林振庭之子林文俊與人發生車禍賠償對方之錢,上3項支出被告依公司正常程序填寫請款單,請款單上有詳細支出之明細,請款單上有林振庭受款簽領註記。
⑹編號6號:被告於92年3月11日提領現金40,000元係為
支付中信飯店新品發表會,然因林振庭稱要應付上級單位公關使用,便將現金交予林振庭。是而中信飯店新品發表會餐費之費用係由被告戴興鋼當天以刷卡支付中信飯店場地租金及餐費共計25,732元,而另於92年3月3日代原告公司支付港口餐廳餐費17,985元,是代原告款計43,717元,而被告購買原告公司內衣應付1,826元,是而扣除被告應付原告公司之內衣費用後為41,891元(43,717元-1,826元),是被告乃於92年3月31日月底結算時自公司帳戶轉帳41,890元入被告支存帳戶為銷帳(蓋因被告當日亦需支付票款,此乃為便宜行事)。被告依公司正常程序有填寫請款單,上2項支出費用都經林振庭核准支出之費用,請款單上有林振庭之核准。
⑺編號7號:依原告所提案證四第4009頁所示,此乃林振
庭指示會計人員稱「要付薪資給員工王魯珍29,170元」及「支出吳月雲獎金43,030元」合計72,200元,故被告依會計人員所填寫之存款單,直接提款72,200元再轉帳至王魯珍及吳月雲帳戶無誤。是被告於其中並無任何侵佔或不法,原告指稱吳月雲有薪資追回情事,被告並不知情亦無相涉。
㈤案證五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92年7月8日跳票陷入財務危機,債權人接踵
而至,林振庭持公司移交協議書告知被告準備移交,要求被告交出代管原告公司之銀行支票、存款簿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稱凱督公司(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及財務顧問人員(地下錢莊)要對帳。被告反問林振庭:「你還欠我
180餘萬元應該如何解決?」,林振庭提出原告公司庫存量初盤明細表,並稱扣除償債及其他費用還剩189萬元,還不包括資產設備移交約80餘萬元,再加上先前投資約31
3萬元,及外購商品約80萬元,總資產尚有660餘萬元, 及伊 還要向被告承租新榮路42巷7號2樓繼續經營等語,被告不疑有他,即將公司銀行支票、存款簿、公司大小章交還予林振庭,林振庭隔日將公司及負責人銀行印鑑章全部交予凱督公司及財務顧問人員保管,然林振庭當時並在空白提款單上預蓋印鑑章,嗣後因怕公司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故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前往銀行查詢款項收取入帳事宜,如遇有應收款入帳隨即將其提出,而去銀行提款,均是林振庭持預蓋印鑑章空白提款單要求被告去查詢公司銀行存款餘額並提領現金,提領之現金由被告代管,存款簿繳回林振庭保管,再依林振庭指示支付應付款項。
⒉原告公司跳票後,被告僅代管2,389,879元,嗣尚有286,
821元交由被告代管,故被告實際代管之正確金額應為2,676,700元。對於原告所指4,039,879元之部分予以否認。又被告經手代管上開2,676,700元款項,然於原告公司跳票後,被告代原告公司支付款項共計2,678,614元。是而原告交予被告代管之金額尚不足1,914元。
⒊原告於97年6月3日庭呈所提(007表)中「借款支出明
細表」、「920129支出明細表」、「資金運用明細表911101至920131」、「資金運用明細表910201至920229」、「資金運用明細表920301至920331」、「資金運用明細表920401至920431」、「資金運用明細表920501至920531」、「9206至9207資金運用明細表」、「庫存現金表920720」、「凱督未兌現票據明細表」、「資金運用明細表920801至920930」、「聚星未兌現票據明細表」,各表皆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⒋對於原告提出案證㈤被告銀行實際提領金額「A項被告銀行實際提領金額」僅爭執如下:
編號13、14號92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指示被告填寫取款憑條2張,於不同帳戶提領1,270,000元及70,000元。該2筆領款條上銀行處理順序編號為連號,銀行承辦人為同一人,領款時間相差不到1分鐘表示2筆領款為同一人所為,且因該筆金額屬於「大額提款」,故要負責人親簽才能領。林振庭才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菊蘭,親自去銀行提領現金,而原告公司亦於同日更換銀行印鑑章。而原告夫婦領款後並未將該兩筆金額交予被告,林振庭告訴被告說「要先匯50,000元退貨款給某家零售商,其餘1,290,000元,林振庭及原告鴻爾公司負責人張菊蘭,說該款項係要支付6月份員工薪資」,所以林振庭才會在存摺上註記「129萬」。該款乃直接由原告夫婦管領,而與被告無涉。
㈥案證六部分:
⒈原告公司每月「零售店、員購、廠拍收帳流程」係由其總
務每月製作「應收帳款統計表」,提供給業務人員,以「應收帳款統計表」內之統計數字為準,要求業務人員向零售店及有廠拍之零售店收帳。總務亦以「應收帳款統計表」內之統計數字為準,向有「員購」之員工收帳。業務人員將已收帳款(支票及現金)或員工交付之自購款交予總務後,總務會將所收款項會同已填寫好之兩聯式存款單交予會計。會計自總務取得款項與存款條後再交予被告戴興鋼,被告戴興鋼會再與會計核對存款金額後直接至銀行存入(存款單內明白記載存款之零售店名或存款人姓名,以便銀行登錄並方便會計人員對帳及入帳)。被告戴興鋼從銀行回到公司後,被告戴興鋼再將該「收執聯」交回予會計銷帳,再由會計會知總務由其統籌製表(即「已收帳款明細表」,再送交林振庭審核。故被告經手款項如有疑問,當下會計或總務人員理應提出質疑,何以時過境遷才遑指被告侵佔入己。況總務是否確實將所收之款項,皆交付會計,無人可知。是而顯見被告戴興鋼既非最初接觸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收入現金之人,則原告公司之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之收入現金列帳若有不符情形,實與被告戴興鋼無涉。
⒉對原告於97年5月5日所提案證六「零售店、員購、廠拍收現未入明細表」說明如下:
⑴編號1、2、4號明玉、琪美、嬌嬌三家零售店收金,
會計並未交付予被告戴興鋼,故被告戴興鋼否認有收受該款項,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編號3號「增興收款」是由被告交給總務無誤,至於何
人核准轉入零用金,被告並不知情,轉入零用金中的會計憑證,並沒有被告審核之簽名或蓋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與被告無關。
⑶編號5至17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證六;零售店、員購
、廠拍收現未入明細表」所示之:乃係屬於原告92年3月份之應收款;然比對被告於前所留存總務黎兆倫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從92年2月至92年6月等5個月「應收帳款統計表」內均無如原告所提編號5至17號(92年4月25日入帳現金)等13筆應收帳款之記錄,所以該明細是由何得出,被告實感莫名。
⑷又依原告所提之「已收帳款明細表」為林振庭片面所製
作之證物表格,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林振庭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財務收支會不了解?會不關心?每月不要求被告、會計、總務對帳?如何去製作營運計畫目標,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㈦案證七部分:
⒈林振庭於92年1月27日指示被告池咏璇至國泰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303,780元,領回現金後被告池咏璇直接將現金及存款簿一併交還予林振庭,由林振庭自行處理。被告池咏璇並於同日向林振庭預支薪資現金20,000元,池咏璇並寫預支薪資申請表,由林振庭親簽核准,待被告池咏璇將上述款項提領交付予林振庭後並由林振庭當場支付。
⒉至於其他現金被告池咏璇當場聽林振庭說要發放幹部、直
營店店長等人之春節特別獎金,及購買春節禮物,贈送百貨公司、大賣場樓面主管,剩餘款等春節後再結帳等語,是被告戴興鋼並未經手,與被告戴興鋼無關。又原告在桃園地區設立專櫃之大型百貨公司、大賣場共有16家,每家百貨公司、大賣場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人員,包括地區主管、會計、樓面主管至少3人,合計達40餘人,以商界送禮慣例,原告竟稱購買春節禮物係以樂透彩券40張送給百貨公司主管金額僅須2,000元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案證一部分:
⒈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⑴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91年12月27日簽發發票日
為92年3月19日之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第一張支票)與被告戴興鋼(以下案證一部分被告均指被告戴興鋼),嗣被告於92年3月25日兌現系爭第一張支票(見被證11、卷一第72頁)。
⑵被告復於92年3月27日將現金300萬元匯入原告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之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第二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7月2日兌現系爭第二張支票(見被證13、卷一第74頁)。
⑶被告支出原告公司91年11月份員工薪資1,143,414元、
零用金20,000元、凱督制服費49,525元、家樂福押租金209,916元、家樂福1月租金104,958元、凱督廣告費78,678元、代書費用9,670元等金額,合計1,616,
161元。⒉時效抗辯方面:關於本件被告曾抗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底至92年3月間,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4日起訴,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應已逾2年時效而已消滅。然原告對此主張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被告係至92年10月5日才將原告公司之借款支出明細表、資金運用表、所保管之第一銀行存褶等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雖主張原告早於92年7月8日即將所有帳務資料交予被告,嗣另主張由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於92年8月11日旁有原告註記「交本人」、「本帳簿交出」等字樣而認原告於92年8月11日已知侵權行為,前後已有矛盾不一。然觀諸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於上開存摺及00000000
000帳號存摺內頁及封面上,各本存摺記載之日期均不相同,或有記載「92.7.15交出」、「92.10.11交出」,或「8.11交」等字樣,足認各本存摺不盡然於同時交付,原告嗣亦主張應以封面上書寫日期為準(見卷四第293頁背面)。況,被告亦自承於原告92年7月8日財務發生危機,陸續跳票后,因債權人控制原告公司,林振庭始委託戴興鋼將公司帳戶款項領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至
186頁頁),而既各筆款項領取之後由被告代為保管,而由原告認有需要時,請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則依常理,存摺與印章既有隨時提領之必要,即無斷續交回林振庭又取回之必要,準此,被告主張92年7月16日以後並無保有存摺等帳務資料,即非可採。末者,原告於財務發生困難,而被告受原告要求交出存摺等資料時起,須一定時間整理帳務,始能交出存摺,從而,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後始受被告交付一節,尚非違常理。故原告主張於取得第一銀行存摺之後,始得比對帳務明細,從而發現知悉侵占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有理由,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實原告確於
92年10月4日前即知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依各本存摺上載之交付時間為準,應屬可採,而觀諸部分存摺係於92年10月11日始受交付,則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即應於92年10月11日以後,以此起算時效,而本件原告係94年10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故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以下案證二至案證七部分之時效抗辯均同此認定)。
⒊借資不足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陳稱:關於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之系爭第二張支票,因被告於92年3月27日確將3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故被告雖於92年7月2日兌現系爭第二張支票,此部分無涉詐欺等語明確(見卷四第80頁背面),被告詐欺事實存在於系爭第一張支票,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向被告以92年3月19日之系爭第一張支票交付被告,洽借300萬元,然被告僅於91年12月4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先後分7次存入或以代公司支付款項方式借款1,616,161元,然尚餘1,383,839元迄未給付,然被告卻於92年3月25日將系爭第一張支票兌現,以此借資不足之方式而詐騙原告公司差額計1,383,839元與利息231,780元,並侵占入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侵占金額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於92年3月25日、92年7月2日先後兌領之2張支票,均確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所開立交付予被告戴興鋼,且於系爭第一張支票背面附註欄註明「借款」、於系爭第二張支票背面則由林振庭親自背書等情明確,復有上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然原告既主張於
91年12月間陸續僅取得被告交付之1,616,161元由被告出借之款項,卻於92年3月27日簽立超額之3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綜合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租用辦公場所之房東,此前已與林振庭有資金借貸之往來關係,並於林振庭與張菊蘭夫妻開始經營原告公司之際,擔任俗稱金主之主要資助者之角色,林振庭等人於週轉困難之際,隨時均向被告借用資金,且林振庭亦於告訴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伊與被告是朋友,基於信任關係,才預先簽發該支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195頁)。且觀諸原告所謂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實均由被告逕自支付原告公司已發生之各筆單獨款項,並非由林振庭等人要求被告一次先行交付300萬元之借款,顯係將原告簽立系爭第二張支票之后,被告未來挹注之款項作為借款,則被告縱未將約定之借貸款項全部借齊,亦難執此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至於被告先後所兌領之支票,既確係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因借款行為所交付簽發,其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取得支票,且基於票據文義性,被告以受款人及持票人之身分兌領上揭支票,顯無何施用詐術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借款,即先行兌領支票,導致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一節,然深究其原因,無非原告之經營者與被告借貸方式採取先開票、後借款之方式所致,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與法定代理人張菊蘭對被告借貸金額未一次到齊即先開票,可能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結果應可預期,尚不得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於案證一主張被告侵占原告1,383,839元及231,780元,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案證一之請求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㈡案證二部分:
⒈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原告自營店營業款項之收取、入帳之流程應為:
⑴由收取現金之業務人員即證人王芃麒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即業務經理林振庭由各自營店收取當日營業現金之後,並將專櫃小姐製作每日之現金對帳表(手填表格,被告又稱營業實績表)取回,連同當日營業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會計人員即被告池咏璇。
⑵池咏璇填寫二聯式存款單,連同現金交由被告戴興鋼至
銀行入帳,被告戴興鋼再將存款收據繳回予池咏璇入電腦帳,製作每月之「自營店現金表」。
⑶每月月底業務人員即王芃麒及林振庭將「自營店業績表
(手寫本)」交回池咏璇,池咏璇再根據該「自營店業績表」與「自營店現金表」為核對。
⒉時效抗辯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從原告知悉時即92年10月11
日後始起算時效,而本件原告係94年10月4日起訴,故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自91年12月22日起至92年7月8日止
,侵占原告自營店現金之收入款合計348,104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公司自營店現金之收款流程,證人王芃麒於偵
查時明確證稱:自營店之現金是先由伊或林振庭親自收齊後,轉交會計人員池咏璇填寫二聯式存款單入帳,再由財務經理戴興鋼持以存入銀行入帳後,將存入單據交回會計人員進行電腦銷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卷宗第191至192頁),而偵查中池咏璇就被告林振庭案件為證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陳述,並證稱:「戴興鋼存錢時,存摺都與現金收入相符,不符的時候,戴興鋼就會依照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存入銀行」、「若發現所收現金與發票不符,會請林振庭確認,林振庭就說他會處理,並將現金收走,也沒有交代現金用途,只說會處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王芃麒所述現金入帳之過程互核一致,從而,被告戴興鋼係自會計人員取得存款單及自營店之收入現金,並負責存入銀行一事明確,顯見被告戴興鋼既非最初接觸自營店收入現金之人,又非上開自營店現金表、每日現金對帳表、每月業績表之製作者,於其存款入銀行之前,尚有業務人員、會計人員等人經手自營店現金款項;況依證人池咏璇所證述情節,被告戴興鋼存入之金額又與存摺記載相符,則原告之電腦現金列帳與存摺入帳縱有不符情形,其中非無可能有其他環節之因素存在。再者,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舉證交付予被告戴興鋼之現金與其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戴興鋼確有侵占情事。
⑵依原告公司之自營店收款、入帳過程,原告實際負責人
林振庭既為收款之業務員,又因同時身為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並擁有將自營店現金轉作零用金使用,或不需經他人核准將公司資金轉為個人借貸之權限。職是,原告公司之自營店營收帳目與實際存入銀行者相比有所短少,亦不能遽指係被告侵占所致,此部分說明如下。⑶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戴興鋼侵占核對原因及單據明細
表」(如被證37,卷一第195頁)及被告提出池咏璇製作之92年1月內壢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卷一第196頁),對照可知:92年1月9日由王芃麒收取之28,000元之現金並未入帳,乃交予總務黎兆倫轉作零用金使用,此觀諸原告自行於「侵占核對原因及單據明細表」中將「1月9日交總務零用金28,000元」自「戴興鋼侵占」之總數中剔除自明,從而被告池咏璇始於自營店現金表中登載「未入帳」,而同月13日王芃麒收取之24,000元亦登載「未入帳」。且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侵占之金額,應扣除15筆另行挪作支出之款項中,或有原因為王芃麒、林振庭、池咏璇等員工借資、或有交總務零用金者甚明,顯見原告公司時有將自營店現金收入挪作或為零用金之他用之情形甚明。
⑷又查,內壢家樂福自營店現金表上,於92年2月15日、
2月19日、2月22日、92年2月28日分別有林振庭收款87,000元、王芃麒收款23,000元、23,000元、52,000元之登載(卷一第198頁),然均無入庫日期。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流量表(卷一第199頁),則分別可見總務人員黎兆倫於上註記「零用金40,000元、2月27日家樂福收款轉」、「零用金30,000元、3月3日家樂福收款轉」之文字,由此可證原告公司管理階層(無論係業務經理林振庭或財務經理戴興鋼)確有指示收回之自營店現金交予黎兆倫充作零用金使用之情,亦顯見關於自營店現金之運用非必由池咏璇收取後,均交被告戴興鋼存入銀行,而時有充作他用之情。又查,被告池咏璇曾於本院陳稱:「每月均有與林振庭對帳,每個月都有製作自營店現金表給予林振庭,自己僅有留影本」等語明確(卷二第144頁),被告池咏璇既須每月製作自營店現金表,則林振庭既為實際負責人,自難推稱對於各自營店之收入、帳務與經營情事均漠不關心,而從未與池咏璇核對,直至公司發生經營不善情形時始加關切。職是,林振庭對於原告每月表冊之記載理應知之甚詳,遇有池咏璇註載為「未入帳」或無入庫日期者,豈有不加詢問或調查之可能?雖原告指稱池咏璇所製作之每月現金表係事後補製,並於92年7月24日始一次交付予原告,然並無舉出該等現金表正本或其他實據証明。反觀該等現金表影本,池咏璇均於每頁右下角簽名並記載次月製作日期,與被告所辯稱其於次月收取「自營店業績表」(如被證36)後始核對后將未入帳者註記一事相符。
準此,原告主張從未核對過池咏璇所製作之每月現金表一節,即無可採。
⑸再者,關於原告公司零用金之支用情形,業經證人黎兆
倫偵查中證稱:公司員工欲請領零用金需填具支出單,敘明用途,若有臨時性支出,則不見得有單據,惟需請款人簽收,林振庭則時常有支取零用金之情形,有時幾千元、有時1、2萬元,林振庭簽名後就可領走,不需單據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3至214頁),準此,顯見原告公司員工請領零用金之方式顯係由林振庭自行核定,而林振庭關於零用金之收入來源、支出方式等會計流程,亦有不附單據、任意支應之情形,足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零用金之帳務並非始終採取嚴格紀錄之態度,復難以此有違會計憑證製作及登載原則之管理方式所可能導致現金帳務短少之外觀,遽認管理銀行帳務之被告戴興鋼即有侵占該等短少現金之情形。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二(卷一第87頁)中已坦承收
取家樂福自營店6筆、義興行8筆,合計14筆之現金營收而未存入銀行入帳一節;然查被告辯稱:此乃因原告於92年7月初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上述14筆現金未存入銀行入帳乃是92年7月所收取,而林振庭恐上開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將遭債權人假扣押,從而指示被告戴興鋼將上開款項代管,並統一支付原告退票後之應付款項,並提出辯證23至27號之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均影本及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對照原告公司確於92年7月8日以後經營不善陸續跳票一節,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此部分被告乃為支付原告應付帳款,應無侵占可言。
⑺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自91年12月22日起至92
年7月8日止,侵占原告自營店現金之收入款合計348,
104元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戴興鋼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池咏璇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
更改42筆之現金對帳表(確認單)金額,侵占自營店現金營收100,186元部分:
⑴關於上述論述被告戴興鋼部分,原告公司時有將自營店
現金收入挪作或為零用金之他用之情形,及原告對零用金之帳務並非始終採取嚴格紀錄之態度,亦得援引於被告池咏璇之責任部分,從而,原告公司或有違背會計憑證製作及登載原則之帳務管理,即尚難認被告池咏璇有何侵占該等短少現金之情形。另林振庭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理應逐月對各自營店之收入、帳務與經營情事有所關心,且與被告池咏璇核對每月現金表,而就被告池咏璇記載「未入帳」或「未入庫」之自營店現金營收,自應有所質疑;若無質疑,恐因當時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亦允准該等營收轉作他用所致,惟原告竟未於當時質疑,反於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之際,遽主張會計人員即被告池咏璇侵占短缺現金,即難認可採。
⑵原告指訴被告池咏璇為侵占營收而塗改之每日現金對帳
表(原告稱確認單),原告雖指稱每筆以鉛筆塗改之數字部分均屬池咏璇之字跡,然並無提出實證以佐其說,雖被告池咏璇於偵查及本院中就部分提示之現金對帳表不表爭執,惟其餘部分究僅有數字之記載,是否全部均為被告池咏璇所寫,並非無疑。且由該等對帳表(如原告97年2月18日所陳之證物資料夾)之彩色影印本可知:被告池咏璇縱有更改,僅係以鉛筆在原本金額上輕微劃記,並未塗去原記金額,原記金額字跡仍清晰可辯,對此被告池咏璇辯稱:「業務員至自營店收現後,會交給我現金對帳表、現金、發票,我們會核對現金金額,如有短少,我會直接在上面塗改(應係劃去後補記),點完後,我要將錢存回銀行,所以要先點現金是否符合,但有部分可能因為零用金不夠會轉成零用金使用;基本上業務拿回來的都沒有問題,通常有發生短少部分是林振庭經理拿回來之部分,我就向林經理要,他就說好好,但我也不敢催他,因為他是老闆。每月均有與林振庭對帳,每個月都有製作自營店現金表給予林振庭,自己僅有留影本」等語(卷二第143至144頁)。而證人王芃麒則於偵查中證稱:自營店之現金由伊或林振庭負責收取,伊會去自營店帶回現金、發票及自營店業績表,並由專櫃小姐當場填寫金額,惟該業績表不會當場帶回,乃於月底或次月初作報表時,伊才會去專櫃收取,且若收回之現金,若被告池咏璇不在現場,伊就會放在池咏璇辦公桌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被告池咏璇所陳稱之收款情形無異。由此可見會計人員收取自營店現金時,僅能以發票、現金金額,及每日現金對帳表相比,而至隔月始比對各自營店之月業績表,憑以製作自營店現金表,則因業務人員並未將業績表當場帶回,若僅憑自營店之每日現金對帳表、現金之比對,顯然難以真實反映自營店現場收取現金之情形。且由前述證人黎兆倫之證述林振庭使用零用金亦有不附單據之情形,與被告池咏璇所述相符,尚難僅以此一更改現金對帳表之金額,遽認被告池咏璇有何侵占現金之情事。況被告池咏璇若有意侵占公司營收現金,何以僅以鉛筆於現金對帳表上輕輕註記,留下原來記載之數字,而非以修正液或其他方式徹底去除紀錄,徒留日後原告追查時之證據?原告主張實有違常情。綜上,尚難認被告池咏璇確有侵占100,186元之事實,原告其請求被告池咏璇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可採,應予駁回。⒌原告案證二之請求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案證三部分:
⒈經查,被告戴興鋼(案證三部分均簡稱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原證28(見卷三第272頁)自92年2月13日至92年5月22日止,自第一銀行原告00000000000(下稱59056號)、00000000000(下稱50930號)、00000000000(下稱59048)帳號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告所親自提領(見卷四第63頁背面),而該等存摺上各筆款項旁註記之「零用」、「林借」等字樣,為被告註記等事實不爭執;另對92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總務黎兆倫將結餘之零用金30,
454元交付被告一節亦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該等零用金均為被告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之指示,於提領後交付林振庭,並於存摺上記載「林借」、「零」、「林零」等字樣,表示為林振庭支用作為零用金使用,或林振庭個人借款之意,而黎兆倫所交付之結餘零用金則為被告為原告公司支付先前之應付帳款所用,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零用金之情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自認其提領原告如原證28所主張之8筆金額,及收受黎兆倫交付之結餘零用金款項,共計249,454元,此部分原告自無庸加以舉證,然就該等款項提領後之用途,被告則為上述之主張,則應由被告就該等反對原告主張之用途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雖以林振庭指示其提領上開金額,作為林振庭
私人零用金或公司零用金使用,被告並要求林振庭簽立私人借款憑證,如被證14及被證15(卷一第14、15頁)使用,然查上開被證14、被證15之所謂「借資憑證」,其日期為91年12月19日,與案證三所爭執之92年2月13日至92年
5月22日提領款項,並無關係;而林振庭則到庭陳稱其僅有就該2筆款項借用之紀錄,其餘並無向原告公司為私人借用之情事。準此,如被告所述,林振庭向原告存款借資,必定簽立借資憑證,則被告應就該等借資憑證有所保存並提出說明,遽被告僅以該等借資憑證因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於92年7月7日辦理移交手續,原告即將辦公室鎖住不讓被告出入,未能提出該等借資憑證等節置辯;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7月7日為總公司所接管,林振庭及所有員工均交出鑰匙,夜間無法再進入公司,獨有被告因其為房東,握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等情。從而,兩造各自主張事實大異其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被告稱該等提領款項確由林振庭借用、零用金支出概由林振庭全權掌理,被告僅是依指示而為支出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未能舉證,則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⒋經將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59056、59030、59048帳戶存
摺上(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被告就存摺上提領款項註記之字跡與主張,予以分別論述如下:
⑴92年2月13日提領30,000元(59056帳號),其旁記載
為「零用」,被告主張為林振庭以公司零用金名義吩咐被告支領,92年3月3日再以家樂福收款轉入之名義,以現金交付黎兆倫銷帳。然查:此部分「零用」之記載,為原告否認為林振庭支用,尚無法僅以「零用」之記載認為確為林振庭所用,是否為被告個人領取後私人使用後加以註記,亦非無可能;又被告所稱事後交與黎兆倫銷帳之日期與提領日期相差多日,實難證明為同一款項,且既黎兆倫記帳名義為「家樂福收帳轉入」,非可認為係林振庭自被告處收得款項後轉交黎兆倫;故此部分被告所述,尚難採信。
⑵92年2月20日提領40,000元(59056帳號),其旁記載
「零用」,被告則主張係林振庭以公司零用金名義支領現金,92年2月27日再以「家樂福收款轉入」名義,現金交付黎兆倫銷帳。經查,此部分論述如上⑴所載,均難認被告確將提領款項交付林振庭使用之事實。
⑶92年3月25日提領50,000元(59030帳號),存摺註記
「林借」後劃去改為「零」之記載。然被告主張「林借」部分係遭林振庭塗銷,此部分業為原告否認,被告未加舉證,徒以「零」一字,亦難證被告主張將提領款項交付林振庭使用之事實。
⑷92年3月31日提領50,000元(59056帳號),存摺註記
「林」後劃去改為「零」。被告主張「林」字被林振庭塗銷,林振庭並只交付黎兆倫30,000元,20,000元為林振庭借支等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⑸92年4月18日提領5,000元(59056帳號),存摺註記
「借」後劃去改為「林零」字樣。被告主張此為林振庭個人借支,然上開註記既有塗改,因被告與林振庭間個人借貸長久以來多有糾葛不清,已難以其塗改後之字樣,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⑹92年4月29日提領20,000元(59030帳號),存摺註記
有「零」字樣。被告主張:林振庭並未交付黎兆倫,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徒以該「零」字難認確為林振庭借支使用。
⑺92年5月7日提領53,000元(59048帳號),存摺原本
註記「林借」,後來於「林」字之上覆寫「零」之字樣。從而此部分亦難認係林振庭所借用,否則何以將「林」字塗去,而改為「零」?又為何人所借支,亦不明。⑻92年5月22日提領35,000元(59048帳號),存摺上註
記「零用」。被告主張:林振庭未交付黎兆倫一節,亦難認「零用」字樣可證明被告確實將該款項交付林振庭。
⒌另被告與林振庭於原告公司之權責問題與黎兆倫之零用金
帳記錄(原證4為其節錄),由證人黎兆倫於本院證稱:當初於原告公司的業務被告與林振庭都有監督權,伊沒有零用金可以使用的時候,就會告知被告沒有零用金,印象中都是被告領完款項時再交給伊,伊就會在簿子上登載零用金,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不會讓伊知悉,另3月31日所收入之零用金3萬元,伊記得是被告所交付的,印象中林振庭並未把零用金交予伊;而其零用金帳中於91年11月29日及12月19日有零用金之收入填載「房東」交付,乃指被告,而之後就未記載「房東」,但均仍為被告所提領現金後交付作為零用金使用,此乃伊於12月19日以後始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明確(見卷四第158頁背面至161頁)。顯見,被告於案證三原告所指訴之92年2月13日起至7月7日原告公司停止營業期間,確已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無訛,被告辯稱對公司零用金之使用俱無權責一節,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由黎兆倫證詞可知:其不夠支應而需補足之零用金均向被告請求,而由被告所交付,並無林振庭交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其提領上述款項,交付林振庭為零用金借用之後,再以其他名目轉給黎兆倫一節,並無可採;且於黎兆倫所證述關於92年
3月31日被告提領之5萬元中,僅其中3萬元,由被告交付黎兆倫,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後私自扣下2萬元現金,不知用途與去向一節,完全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且黎兆倫所記載之零用金帳,均屬被告交付款項之證明,尚不能作為被告交付予林振庭之證明,亦此敘明。
⒍至92年7月10日黎兆倫所交付結餘零用金30,454元,被告
雖不否認確實收受,惟主張此部分金錢其為公司代管,並用以支付如綜被證27所載之用途(卷四第196頁),各項單據如辯證19至26所示(附卷一內)等節,而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並稱:零用金結算至7月10日,此後不做公司一般總務支出使用,然認原告公司之款項應專款專用,非如被告所述以零用金給付公司應付帳款等情(見卷四第294背面至295頁)。惟查:本院詢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陳稱:於公司7月10日移交後,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所以將零用金結餘款交付被告,伊亦沒有告訴被告將該等結餘款作何用途,公司當時仍有應付帳款,公司之應付帳款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怎麼處理,伊不知悉,但伊並未告訴被告由黎兆倫手中接管之零用金不得給付公司之應付帳款等語明確(見卷四第294頁背面至295頁)。由此顯見,被告於原告公司遭總公司派人接管之後,因舊有營業仍有應付帳款,並獲林振庭指示處理該等應付款項,而其代管之零用金並未為被告設限不得加以應用,則被告若用以支付該等應付款項,並無侵占之問題,而原告既對7月7日後公司確有辯證19至26所示之各筆應付款項並不爭執,則該等應付款項自不可能無端消滅,則被告主張其以該零用金支付,尚屬合理,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若主張被告不得以零用金結餘款支付,或該等應付款項並非被告支付之情節,應舉證證明,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舉證,從而,此部分應認被告辯稱零用金結餘款之用途,係為公司支付款項,可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案證三部分,原告指述被告侵占零用金部分
249,454元,僅92年7月10日之零用金結餘款30,454元,被告能舉證其提領後用以為原告公司支付應付款項,其餘部分共計219,000元,被告承認提領,然主張其交付林振庭一事,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侵占提領款項共計219,000元部分,已得證明,被告未作公司用途使用,又未歸還原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事實,其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戴興鋼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㈣案證四部分:
⒈經查,被告戴興鋼(案證四部分均簡稱被告)對於其自92
年2月6日至92年3月11日自原告第一銀行59048、5905
6、59030號帳戶中提領5筆現金及於92年3月31日轉匯
1筆款項至被告個人支票帳戶,共計211,785元;另均不否認於各帳戶存摺上款項旁所註記之名目字跡為其所寫等事實(見卷四第77頁,原告所提案證四被告侵占事證表)均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或以
提現,或以轉帳方式提領原告公司金錢,另有收取原告公司員工吳月雲返還溢領薪資43,030元而未繳出入帳,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金錢共計254,81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前以敘明,則本件被告業已自認其提領或轉匯原告所主張之6筆金額,然就該等款項提領後之用途,有主張交付現金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使用者,有主張與原告不同之用途者,則於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證明之責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⒊本件爰依照原告所列案證四侵占事證表主張之7項帳目分述如下:
⑴編號一,92年2月6日自59048號帳戶提領13,225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否認為其提領且於存摺內頁上提出數字旁記載「薪水」之事,然被告主張此係依林振庭指示提領,並交付林振庭,由林振庭支付員工薪資。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常原告公司員工之薪水由林振庭作好表格後,由會計審查,再由會計交予伊去提領,由銀行直接轉匯至員工戶頭等語明確(見卷四第166頁)。既員工薪資一般均以轉帳方式發放,何以此筆薪資由林振庭向被告領取現金之後親自發放?被告對此則辯稱:乃支付非正職人員春節期間之代班費用云云,然並無舉證證明,且該種薪資有無必要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無合理說明。而被告雖舉出被證99之借支單主張:林振庭時有自己借支時自己簽核、撥款,而其他人無權干涉之情形云云,惟該借支單究屬92年1月6日所開立,與案證四各項款項均無相關,被告亦不得以此即證明確有將此筆13,225元之金錢交付林振庭之事實,本院命其提出實際交付林振庭之領據證明,被告祇謂因原告公司事後遭上鎖,其無從提出等語置辯,又無舉證證明,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3,225元一節,為有理由。
⑵編號二,92年2月21日自59056號帳戶提領50,000元部分:
被告亦承認於存摺上註記「代班費」之事實,亦辯稱該筆款項乃交林振庭發放代班費等節。然如前所述,何以該筆代班費特需由林振庭以現金發放,而不以轉帳方式為之,以此方式支付,事後就員工有無受領及公司有無發放之事情,若有爭議,反失明確佐據,有違常理,已難採信。而原告亦否認林振庭收領該筆金錢,被告亦無法舉證確實交付林振庭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亦認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50,000元為有理由。
⑶編號三,92年3月7日自59030號帳戶提領38,052元部分:
被告不否認於存摺上註記「還」一字,然主張;因當日下午林振庭臨時要支付員工費用,時間又屆銀行打烊,臨時接獲合庫銀行通知,支票存款不足,被告才臨時湊足38,052元,交付林振庭支付費用。惟此部分供支票兌現之款項何以不以轉匯方式存入,被告主張將屆下班時間,合作金庫銀行始通知存款不足,而無法轉匯之事,究為異於常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亦否認林振庭有何收受被告交付38,052元現金之事,被告再無對此舉證證明,從而,此部分其抗辯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不附理由提領未實際支出而侵占38,052元之事,可以採信。
⑷編號四,92年3月7日自59030號帳戶提領54,350元部分:
被告承認其於存摺上註記「合庫」一事,此部分並主張因3月6日下午銀行臨時通知合作金庫銀行有54,352元之票據必須兌現,因恐跳票,銀行又屆打烊,故自己墊付54,380元現金交付黎兆倫供票兌現,而隔日再至銀行領款銷帳等節,並提出綜被證23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為證(卷四第181頁)。經查,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雖予否認,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送款簿影本,其日期為92年3月6日,金額又為54,352元,均與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尚屬符合,其主張墊款供票兌現之情事,應堪採信。而本院質諸原告既否認被告以自己現金墊付,則該張支票之兌現資金來源為何?原告僅主張「此部分之金錢是由被告未入銀行之現金中支付」(見卷四第167頁),然卻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難認原告能確實指明被告係以何筆未入銀行之現金支付,不無可能確為被告以個人資金墊付。從而,此部分原告指摘被告侵占54,350元一節,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謂有理。
⑸編號五,92年3月11日自59030號帳戶提領40,000元,
支付25,732元中信飯店之場地出租費(下稱場租費)後,侵占14,268元部分:
對此被告不否認提領4萬元,而於存摺上註記「新品發表會」之名義,然辯稱:提領該4萬元乃因林振庭原稱要用以支付新品發表會場地費用,後稱原告公司上級即凱督公司要來視察與會,並需要至酒店喝酒之公關費用,從而將該筆費用交予林振庭等語。然查,原告對此一公關費用之必要及林振庭領用該款項之事與以否認,並主張:3月12日為新品發表會當日,凱督公司與會的有兩位,一位是名為「姿君」之女性教育訓練專員,而另一位則為副總 黃朴棋 ,他們兩位當日下午3時要趕赴新竹,並無喝花酒之情事。而被告對於交付林振庭4萬元一節,實無舉證證明,又對於林振庭帶同凱督公司人士至酒店公關行程亦無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被告先於3月11日提領4萬元,嗣於3月12日被告以刷卡支付新品發表會場中信大飯店之場地租金25,732元(如綜被證24之被告信用卡明細),對照存摺上3月11日確有「新品發表會」之註記,應堪採信。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4萬元,扣除場地租用費25,732元外,所餘14,268元,被告不附理由留存,又未為其他支出,應確為侵占一事,堪可採信。
⑹編號六,92年3月31日自59030號帳戶提領41,89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於存摺並未為任何註記,並辯稱:該筆費用乃其先於3月3日以信用卡墊付原告公司於港口餐廳之餐費17,985元,另於3月12日支付中信飯店場地租用費25,732元,扣除被告購買原告公司內衣2套與其妻子共計應付1,826元,而於月底因被告自己有私人支票需兌現,故自行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41,890元等語(計算式:17,985+25,732-1,826=41,891元)。惟原告對被告上述辯稱予以駁斥,謂:被告關於港口餐廳餐費之17,985元已經連同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公司春節旅遊費用之37,552元部分,於92年3月11日由原告帳戶提領出57,484元予以沖銷(差額部分為被告溢領,原告不再爭執)等情。而被告進一步辯稱:該57,484元一部分確為被告墊付春節旅遊之費用為37,484元,而另外2萬元部分則為代支付林振庭之子與第三人車禍而洽定之車禍和解費用等節。經查:
①被告所主張為林振庭之子支出和解費用之事,為原告
否認,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此為林振庭個人之費用支出,何以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支應,實不合理?而原告所主張被告3月11日提領57,484元之事由,即
2月底之春節旅遊費用37,552元(見綜被證22,卷四第180頁),及3月3日港口餐廳聚餐費用17,985元,以日期觀之較為接近,數額亦大致符合,應堪採信,被告所主張難信為真。
②3月12日之中信飯店場地租用費之25,732元,已由被
告於3月11日提領4萬元沖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再主張3月31日所提領之41,890元與該場地租用費有關,即無可採。
③綜上說明,被告3月31日提領之41,890元,被告主張
之其中17,985元應為3月11日即已提領(57,484元)沖銷,另外25,732元之場地租用費,亦於3月11日提領(4萬元)沖銷,是此二者均難認為41,890元領用之合理事由。至另外被告所稱應扣除之1,826元購買內衣費用,被告自承並無購買清單或發票等證據可資證實(卷四168頁),而被告未透過一般員工購物途徑列帳購買,逕自於原告與其私人應沖銷款項中扣除,顯違一般員購程序,實難採信。從而,可見被告辯稱均不合理,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提領41,890元自行花用(供個人支票兌現),實難認有何合法源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一節,為有理由。
⑺編號七,92年4月23日,被告侵吞吳月雲退回之43,030薪資部分:
被告對此抗辯並未收受吳月雲退回之43,030元溢領薪資,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查,本院傳訊吳月雲到庭作證略以:「對於92年2月2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一筆43,030元之薪資溢領之事,有點印象,我自行發現,後來有回去轉交給會計人員池咏璇,至於池咏璇有無交給戴興鋼,我也不清楚」(見卷四第217頁背面)。此部分原告非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溢領退回之薪資,且對於究係池咏璇或被告侵占,亦不能確定,此觀諸原告於98年9月10日之爭點整理書狀中尚稱:「聲請通知證人吳月雲到庭證明,究係被告池咏璇或戴興鋼所侵占」一節可見一斑(見卷四第75頁),從而,應認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吳月雲繳回薪資之事,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案證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以侵占方
式侵害其財產權利,有理由者為:編號一之13,225元、編號二之50,000元、編號三之38,052元、編號五之14,268元、編號六之41,890元,合計共為:157,435元,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案證五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案證五部分下稱被告)於92年7月
3日起至8月11日止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扣除被告同段時期所為原告公司支出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並未交回原告,共計侵占662,071元部分。經查,原告自承,如卷四第
221頁之「A項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中,被告於編號1(300,000元)及編號8(12,167元)之金額並非提領現金,而係轉帳,且有確定名目各為「首邑裝潢費」(同頁B項核對實際支出欄之編號1),及電費(見原告提出案證五舉證冊之5012頁)。從而,原告更改其主張被告提領金額應為3,727,704元。而此等金額,除編號13、14號之1,270,000元及70,000元外,被告均不爭執為其由原告帳戶內所領出,應堪信為真實,首先敘明。
⒉而關於被告支出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提領上揭金額,除代
管2,676,700元外,其餘均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之指示交付林振庭支用,其交付林振庭金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究未就此加以舉證,尚有疑義。然觀諸原告之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支付如辯證19至26(附於卷一)之各項原告公司健保、勞保費、員工薪資等款項共計2,678,
614元之事實,並未否認(見卷四第219頁)。且查,原告所列之卷四第221頁B項被告實際支出項目,除應扣除前述轉帳方式提領之金額即編號1之首邑裝潢費300,000元外,支出共計3,077,800元,其金額甚至大於被告自己所主張之2,678,614元,並且將被告辯證19至26之支出均包含在內,此比照被告所製之辯證27「鴻爾公司退票後支出明細表」(卷一第96頁)及原告所製之卷四第221頁之「B項核對實際支出表」即可知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提領之現金確實支出3,077,800元一事,亦堪認屬實。
⒊由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及支出之金額可知,其中差距為649,904元(3,727,704-3,077,800=649,904)。
而兩造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後,均表明同意就案證五部分協議簡化爭點為92年7月16日之127萬元及7萬元究為何人所提領及花用(見卷四第219頁),此一爭點,原告主張係被告提領並未繳回,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自行提領使用。職是,應認案證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及支出金額間之差距649,904元為被告所侵占一事有無理由,首應究明者即92年7月16日之127萬元及7萬元究為何人所提領及花用。
⒋查,關於92年7月16日之127萬元及7萬元兩筆款項,均
係於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下午所提領,而該2筆取款憑條上之銀行處理順序編號為連號,相隔時間甚短,應堪信係同一人所提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更自承該2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數字均為被告所填寫,(見卷四第218頁及卷三第39頁),並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卷四第18頁),僅辯稱係林振庭指示其填載之後交予林振庭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菊蘭去提領。揆諸被告既自承被告與銀行往來匯款均以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為限(見卷三第39頁),而上開提領地點卻為西壢分行,又被告當時已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原告公司關於銀行之提款、存款,為被告之權限及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委託被告處理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款帳戶進出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20頁),則此2筆取款憑條內容既為被告所填寫,何以此2筆款項係林振庭指示被告填寫後,要求被告將取款憑條交予林振庭及張菊蘭去提領?此一主張不啻與原告公司一般業務處理流程相悖;況若林振庭、張菊蘭為公司主管,持有取款憑條,若有意提領現金,何以不自己書寫提款憑條內容,而需被告代寫?此亦有違常情。從而,關於該2筆款項係林振庭所提領此一異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經查,被告雖主張該127萬元屬於大額提款款項,需公司
負責人親自填寫才能提領云云。然據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關於92年7月間該銀行有無存款帳戶填載取款憑條超過
100萬元者,需公司負責人親至櫃檯辦理,不得填妥、用印後由他人代領之規定(卷四第223頁),該行總行以99年3月26日一總營管業字第10131號函回覆:該行存戶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需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等語附卷可憑(見卷四271頁)。顯見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應屬大額現金需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提領之特殊規定,並無可採。且觀諸上開12
7萬元及7萬元提領之帳戶分別係原告公司59056號帳戶及59030號帳戶,而由該二帳戶存摺可知,被告係分別於92年10月11日及92年8月14日交出予林振庭,故亦難認林振庭於同年7月16日已能持該等存摺至西壢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準此,被告其所述該等127萬元、7萬元由林振庭、張菊蘭親至櫃檯提領之情節,有違原告公司提存款項之權責分配,且被告並無法舉證有此情事,其所辯自無可採。
⒍綜上,上述92年7月16日之127萬元及7萬元之提領,時
間甚為接近,應均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共計3,727,704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又有於同時間支出3,077,800元之事屬實,其中差距649,904元,被告並無舉出支用之正當名義,迄今亦未交出任何支用所餘金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確有侵占之事實屬實,堪以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649,9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案證六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興鋼(案證六部分下稱被告)於92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對於原告公司零售店、廠拍、員工購買等應收款,由公司總務或會計人員轉交後,並未存入銀行,而侵占共計134,838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凡會計自總務人員取得款項交予被告者,被告均會再與會計核對存款金額至銀行存入,被告再將收執聯交回予會計銷帳,再由總務統籌製「已收帳款明細表」,再送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振庭審核,故被告經手款項若有疑問,當下總務或會計人員理應提出質疑;況原告所提出之案證六各項侵占款項,其中編號1、2、4號零售店收金會計人員並未交付被告,被告否認收款,應由原告舉證;另編號5至17,然由黎兆倫編製之應收帳款統計表(綜被證38)比對,並無原告所提上開13筆應收帳款之紀錄等語,否認有何侵占情事。從而,案證六部分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情事,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自總務或會計人員處收受上開134,838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入帳流程,原告自承:一般總務黎
兆倫向業務收取帳款後,會製作已收款明細表,且會和池咏璇簽名於該表上,池咏璇即在該表簽名蓋章,黎兆倫也會製作已收帳款明細表登錄於電腦存檔,這些帳目透過黎兆倫或池咏璇交付被告存入銀行,直至92年10月後被告交出存摺,始發覺並未存入帳款部分等語明確(見卷四第25
6頁背面)。然對於如何確認黎兆倫或池咏璇交付相同於已收帳款之明細表中之金額予被告,原告則稱以池咏璇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見卷二第236至246頁)為據。惟查:
上開轉帳傳票製表人雖均蓋有池咏璇之章,惟並無被告收受之簽章,且僅有原告製「零售店、原購、廠拍收現未入明細表」中編號1、2、4(3部分原告未列入侵占金額)部分有對應之轉帳傳票,惟亦無證據證明池咏璇確實將相同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入帳;至於其餘編號5至17之款項,則僅有已收帳款明細表中有記載,而無轉帳傳票,實難由此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相同金額之現金一事屬實。
⒊另被告主張:若其自會計或總務處取得收帳現金,繳入銀
行帳戶後,應由被告交回入帳之「收執聯」予會計人員轉交總務人員登載,已明其責任,此於公司帳款稽核管理上,衡情應堪採信。然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入帳而未將入帳收執聯繳回會計人員轉交總務人員,則何以當時會計或總務人員均為申報此一異常情形予公司負責人林振庭?況且本件關於「零售店、原購、廠拍收現未入明細表」係屬原告臨訟始製作,並非當時逐筆登載,且其提出「已收帳款明細表」等又均為影本,其上多有凌亂註記,於真實性上已難擔保。由此,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逐筆侵占應收帳款之情事可採。
⒋綜上,應認原告主張案證六被告收現未入之侵占應收帳款
部分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㈦案證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興鋼(案證七部分下稱被告)於92年1
月24日自第一銀行中壢分行59056帳戶內提領200,000元、於92年1月27日自國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03,780元、另於92年1月27日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59030帳戶內提領481,230元,共計提領985,010元,但扣除支付員工加班費、代班費、留守紅包20萬元及年終獎金481,230元,僅需支出681,230元,其餘303,780元既無任何其他支出之名義,自屬侵占入己之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2年1月27日提領303,780元並非被告所提領,乃林振庭指示池咏璇所提領;另被告並未接手國泰銀行之帳戶,並無侵占此部分現金之情事。從而,案證七部分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情事,應由原告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於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由何人保管使用,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振庭自承:並非被告保管,而係池咏璇保管使用,且關於92年1月27日之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大寫之筆跡確為池咏璇所為,此部分因金額較大,最後是誰去提款伊不知情等節明確(見卷四第257頁)。且徵諸被告所提辯證28,池咏璇以該紙聲明陳稱:「林振庭於92年1月27日指示本人至國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303,780元,領回現金後直接將現金及存款簿一併交還給林振庭,由林振庭自行處理。並且當時向林振庭預支現金20,000元,有寫預支薪資申請表,由林振庭親簽核准,當場還看見林振庭付給房東戴興鋼借款利息。至於其他現金聽林振庭說要發放幹部、直營店店長等人之春節特別獎金,還要購買春節禮物、贈送百貨公司、大賣場樓面主管,剩餘款等春節後再結帳」等語綦詳(見卷一第98頁)。顯見此部分被告抗辯該筆303,780元款項並非由其所領取一事應堪採信,而由原告亦自承之取款憑條為池咏璇之字跡、國泰銀行中壢分行向由池咏璇所掌管,及池咏璇所書立之上揭聲明內容等節可知,該筆款項應係池咏璇所提領,而與被告無關,亦堪認定。
⒊綜此,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領之985,010元,其中303,78
0元顯非被告所提領使用,則其餘部分即681,230元縱係被告所提領,惟原告自承用途在於支付員工加班費、代班費、留守紅包及年終獎金共計681,230元,即無剩款。從而,亦應認原告主張案證七被告侵占大江帳戶(國泰銀行專戶)之款項部分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其主張被告池咏璇於案證二侵占自營店收現金額部分,並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有案證一至七之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為:
㈠借資不足詐欺部分:並無理由。
㈡侵占自營店收現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㈢盜領零用金部分:於21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虛報支出重複提領,不附理由出帳部分:於157,4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部分:於649,9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侵占零售店、廠拍、員購帳款部分:並無理由。
㈦盜領侵占大江帳戶(國泰銀行專戶)部分: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興鋼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僅於1,026,3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興鋼對其於1,026,339元範圍內為損害賠償,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戴興鋼係於94年10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頁),依上開規定,其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戴興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訴之變更追加附表:│├──────┬─────────────────┬─────────────────┤│時間及訴狀│訴之變更、追加│備註│├──────┼─────────────────┼─────────────────┤│94年10月4日│㈠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4,429,797元│㈠就被告戴興鋼部分:││民事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⑴借資不足詐欺1,391,909元。││(卷一第4頁│息5%計算之利息。│⑵侵占自營店現金348,104元。││)│㈡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元及│⑶盜領零用金30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⑷虛報侵占盜領337,668元。│││5%計算之利息。│⑸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1,694,49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侵占零售店廠拍員購帳款44,838元。││││⑺侵占大江帳款(國泰銀行專戶)││││303,780元。││││㈡被告池咏璇部分:100,186元。│├──────┼─────────────────┼─────────────────┤│95年3月7日│㈠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3,636,833元│㈠就被告戴興鋼部分:││民事起訴狀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⑴借資不足詐欺部分擴張為1,623,689││(卷一第115│息5%計算之利息。│元。││頁)│㈡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元及│⑵侵占自營店現金部分不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⑶盜領零用金部分擴張為339,554元。│││5%計算之利息。│⑷虛報侵占盜領部分減縮為254,81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部分減縮為││││722,079元。││││⑹侵占零售店廠拍員購帳款部分不變。││││⑺侵占大江帳款(國泰銀行專戶)部分││││不變。││││㈡被告池咏璇部分:不變。│├──────┼─────────────────┼─────────────────┤│96年2月2日│㈠被告戴興鋼應給付原告3,568,763元│㈠就被告戴興鋼部分:││民事爭點整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⑴借資不足詐欺部分減縮為1,615,619││暨調查證據聲│息5%計算之利息。│元。││請狀│㈡被告池咏璇應給付原告100,186元及│⑵侵占自營店現金部分不變。││(卷一第29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⑶盜領零用金部分減縮為339,454元。││頁)│5%計算之利息。│⑷虛報侵占盜領部分不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事後遇入則領侵占帳款部分減縮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62,079元。││││⑹侵占零售店廠拍員購帳款部分減縮為││││44,812元。││││⑺侵占大江帳款(國泰銀行專戶)部分││││不變。││││㈡被告池咏璇部分:不變。│├──────┼─────────────────┼─────────────────┤│96年9月20日│同上│同上││民事爭點整理││││㈤狀││││(卷二第55頁││││)│││├──────┼─────────────────┼─────────────────┤│97年5月5日│同上│減縮案證三之金額為249,454元。││民事爭點整理││擴張案證六之金額為134,838元。││㈦續狀││││(卷二第206││││頁)│││├──────┼─────────────────┼─────────────────┤│97年7月24日│同上│更正案證五為662,071元││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整理狀││││(卷三第62頁││││)│││├──────┼─────────────────┼─────────────────┤│97年12月26日│同上│減縮案證三之金額為249,454元。││民事綜合整理││││㈠補充狀││││(卷三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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