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用腳踹甲○○之臉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並用腳踹及用拳頭毆打甲○○之臉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毫無反抗能力時,以暴力加害,行為可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已承認傷害犯行,惟無錢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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