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第4至5行所載「98年7月7日上午某時」,應更正為「98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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