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惟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該審級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送達後之同年月1日由「 李正義 」變更為「甲○○」(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8號卷第30頁、第36頁),則在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