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和順於民國101年6月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於翌日(2日)
1時15分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1分許對黃和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和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鄭慧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毫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佐以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途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際,已因飲酒導致視覺、行為反應能力遲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2年
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末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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