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人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滿足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