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台灣交通事故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劉思妤 ,
國民上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臺灣交通事故諮詢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交通事故諮詢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