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淑玫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主任,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42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債務人於103年薪資所得為458,889元,104年薪資所得為362,060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至6月業務津貼表,收入共230,010元,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至6月之佣金收入53,191元,則債務人103年至105年6月平均月收入為36,805元,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公司代扣勞健保、團保、誠實保險、福利金及所得稅共約3,500元,則以平均月收入36,805元扣除3,500元,每月實領收入約33,305元,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3,422元應屬可採。
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勞保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計算至104年9月25日止,如辦理契約終止可領回49,55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嘉義縣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查詢表、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0、00年生),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覆查無社會福利補助函、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400元、雜支1,000元及其他支出1,500元、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900元,就交通費、電話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表示因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需頻繁聯絡及拜訪客戶,故支出較高,考量債務人從事業務工作有其需求,可認該支出屬必要費用,就債務人陳報之其他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3,4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每月餘13,52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49,550元,如以72期平均清償,則每月可增加清償金額688元,每月共計14,210元可供清償。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2,7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9.37%,,雖尚未達餘額之九成,惟比例已相當接近,且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全球人壽保單一份,且價值非高,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而言亦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